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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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古意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上古意營造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9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71萬7,922元及至
94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件(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在新竹市或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
「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各1件
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8萬2,078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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