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辰羿前於民國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於97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至同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玉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5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拘獲,並經林辰羿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辰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迄至100年9月21日即警員查扣時止,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032051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經送驗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偵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承於101年9月16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距其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採尿時止,相距已四日餘,則如前述函文所示,本件因被告施用之劑量、頻率、方式,及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致未能在其尿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既非無可能,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偵卷所附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100年12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18號函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因採尿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顯與本案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獲邀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另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與前述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得減輕其刑之罪名不符,故無該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上開拘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頁),是由拘提之罪名觀之,已顯然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可知該案係指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之一條妨害風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等罪嫌,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益徵警員在拘提並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前,應不知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徒刑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戒除,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始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後能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因上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一個,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八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遺忘其用途(見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吸食器壹組│├──┼────────────────┤│二│玻璃球(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壹個│├──┼────────────────┤│三│玻璃球(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壹個│├──┼────────────────┤│四│包裝袋捌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