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以開設音樂餐廳為由邀請友人 李福興 投資入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福興應允後乃要求李振和應開立保證書與本票作為憑據,詎李振和當時因案遭到通緝,為求掩飾身分,明知未得其胞弟 李榮 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88年5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對面李福興所經營之某家電動玩具店內,冒用胞弟 李榮和 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李榮和」之姓名及盜蓋李榮和交其保管之印章,旋將該偽造完成本票1紙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福興而行使之,繼而於同年5月2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其所開設餐廳處,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上保證人欄處偽簽「李榮和」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2枚偽充「李榮和」之指印,偽造完成後,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福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榮和本人及李福興。嗣因前開餐廳經營不久後即倒閉,經李福興持本票行使追索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下均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再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李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李榮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既未就其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李榮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應認上開證人李榮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請友人李福興投資30萬元入股其所開設之音樂餐廳,其則以其弟弟李榮和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出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交予李福興收受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弟弟李榮和同意,他知道當時我要開店,伊沒有偽造本票及入股保證書云云。惟查:被告李振和於偵查中坦承:88年5月間有冒用李榮和的名義向李福興招攬入股投資30萬元作音樂餐廳。卷附入股保證書是我偽簽李榮和的姓名,我會用他的名義是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中。另外我還有簽立一張李榮和名義的本票30萬元,卷附該紙本票是我簽的。入股保證書是在88年5月28日簽的,地點是在高雄市,簽好後當場就交給李福興。本票是88年5月6日我向李福興收錢後當場簽的,簽好後就交給李福興,地點也是在高雄市。我以李榮和名義簽的入股保證書與本票,沒有經過李榮和同意,李榮和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20至21頁),此證人李榮和於同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卷附入股保證書不是我所簽的,這不是我的字。卷附入股保證書與本票之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我確實有偽造李榮和的名義簽本票與入股保證書。卷附入股保證書手寫的部分都是我的字。對於檢察官起訴認為偽簽李榮和的名字,亦捺印自己的指印兩枚,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李福興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卷第11頁正反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3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入股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賀卷第4、4-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掩飾身分,因而冒用李榮和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入股保證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李福興行使等情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有經過李榮和同意云云,而證人李榮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後固證稱:知道當時被告有要在高雄開西餐廳,被告有找我幫忙云云,惟亦證稱:詳細情形我沒有很暸解。不是很清楚。本票的事我不知道,不清楚,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字開這張本票。本票及保證書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茲證人李榮和與本案被告係兄弟關係,所為證述非無有故為迴護被告之情,惟證人李榮和仍明確證述對於本票及保證書並不知情,足見證人李榮和當時確未經告知詳情,且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入股保證書等情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李榮和」之簽名並盜蓋李榮和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署押、盜用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入股保證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榮和」之簽名1枚(保證人欄處)及被告按捺自己指印2枚偽充「李榮和」之指印而產生偽造之署押(冒名按捺指印部分亦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署押既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故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上內文首行所填寫之李榮和姓名,僅有識別之作用,並非署押之性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連同入股保證書乃供告訴人李福興憑作合夥資金出資證明之用,且偽造本票僅有1張,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告訴人1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股東,殊非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票據占有人即告訴人猶得循線向被告求償欠債,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鉅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作為告訴人出資憑據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復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與本票上遭冒明之名義人李榮和達成和解,有其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1頁),經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乃圖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方擅藉其胞弟名義,並為圖虛應告訴人始為本件偽造本票等犯行,嗣因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冒名事發,惟其確有經營餐廳,初始生意尚佳,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卷第11頁背面),而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告訴人以外之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斟酌遭偽造名義人即其胞弟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情,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敘明被告李振和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3月23日以雄檢銅嵩緝字第819號併案通緝,再經本案於89年7月7日以雄檢茂有緝字第2796號併案通緝,迄99年12月15日始經通緝到案,有高雄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及簽呈、本院通緝紀錄表及緝獲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63、92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遑論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亦不得減刑,又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以上2罪應執行5年4月)、3月2月確定,緝獲後又因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述有期徒刑之刑期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尚無從諭知緩刑。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本票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處,偽造之「李榮和」署押3枚(簽名1枚、冒名之指印2枚),此一入股保證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入股保證書乃被告交予告訴人李福興用以證明其營運保證收益之用,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之「李榮和」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沒收之。又上開入股保證書上內文所填寫之李榮和姓名,僅有識別之作用,並非署押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應予沒收,尚有未合;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李榮和」簽名1枚及盜用印文1枚,該印文為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簽名部分亦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酌各情,認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而予以減刑,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簽名、印文或指印│備註│├──┼──────────┼───────────┼──────────┤│一│票號059900號、發票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之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李榮和」、發票日│名1枚(註:另有盜用印│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88年5月6日、到期│文1枚)。│號卷第4-1頁)。│││日:8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二│88年5月28日之入股保│保證人欄上之偽造「李榮│(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證書一紙。│和」簽名1枚、冒名指印│署89年度偵字第10829││││2枚(共3枚)。│號卷第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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