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紹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紹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求職於「1111網路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嗣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檢察官更正)4月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楊經理)電話,向其聲稱有收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按件計酬工作(每件新臺幣(下同)1千元),陳紹軍於能預見收集並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檢察官更正)4月8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許晉嘉電話,佯稱為某公司李經理,為確認應徵人許晉嘉信用狀況,乃要求許晉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存摺影本以供查驗(起訴書誤載尚有提供密碼,容有錯誤),致使許晉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出口,向受楊經理指示之陳紹軍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簡易履歷等物品。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同年4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晉嘉,以相同方式欲騙取許晉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存摺與密碼,經許晉嘉察覺有異,先聯絡警方查證真偽,再依警方指示依約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上開物品,而於陳紹軍再度出面收取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同年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4月15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19521號案,詳下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上開案件尚未經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同日另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102號偵辦中,然經本院電詢該署,經該署守股書記官答覆:該案件不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詐欺犯行應屬分論併罰,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而上訴意旨所指應併予審理之情形,尚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原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學生證在卷可參,社會歷練尚淺,且年輕思慮未周,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車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顯已不追究被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查與本案無關;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所用,但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極為普遍之電信器材,且亦查無被告持該手機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而沒收事涉被告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從嚴審究,不宜過度擴張而為理解,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號併辦意旨略以:於101年4月15日14、15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張乃仁 電話詐稱為某公司林經理,為確認應徵人張乃仁信用狀況,乃要求張乃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影本以供查驗,致使張乃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捷運新埔站2號出口,向受林經理指示之陳紹軍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21號併辦意旨略以:
1.於100年4月10日17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網路上刊登履歷之 謝凱鈞 電話,詐稱為某公司林經理,要求應徵人謝凱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影本以查核其信用,致使謝凱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捷運木柵站旁之公車站牌,向受林經理指示之陳紹軍交付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存摺及駕照影本,嗣陳紹軍將上開物品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新光三越百貨美食街43號置物櫃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於101年4月10日22時45分許,撥打 陳蓓緯 之電話,佯稱財政部金管會人員,欲匯回之前網路購物遭詐騙之金額,而要求其至ATM操作領款,致陳蓓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007元至謝凱鈞上開帳戶。
2.於101年4月14日15時45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於網路上刊登履歷之 陳凱翔 電話,詐稱為某公司「楊經理」,要求應徵人陳凱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影本以查核其信用,致使陳凱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向受楊經理指示之陳紹軍交付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
嗣陳紹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⑴於101年4月14日21時許,撥打 謝東宏 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需謝東宏配合操作解除分期,致謝東宏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ATM轉帳29,987元、3萬元至陳凱翔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⑵於101年4月14日21時52分許,撥打 郭雅心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轉帳方式錯誤,誤設分期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分期,致郭雅心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ATM轉帳或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匯入陳凱翔上開玉山銀行(共計59,996元)、台新銀行帳戶(共計87,000元);⑶於101年4月14日21時許,撥打 陳慶澤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分期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分期,致陳慶澤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ATM轉帳匯入29,989元至陳凱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⑷於101年4月14日21時59分許,撥打 鄧凱薰 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分期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分期,致鄧凱薰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ATM轉帳匯入29,989元至陳凱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裁判參照),故「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並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而言,若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對象之法益,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該多數犯罪行為,即有不當,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被告所涉併辦意旨指述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係被告於不同時、地收取被害人張乃仁之金融卡、被害人謝凱鈞及陳凱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駕照影本等物,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陳蓓緯、謝東宏、郭雅心、陳慶澤、鄧凱薰等5人,其所犯上開犯行尚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接續行為,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詐騙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共同詐欺犯意接續為之,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其所犯本案有罪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分論併罰,上開二併案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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