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宗岳 選任辯護人顏榕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宗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鄭宗岳與大陸地區人民 賈軍鈴 (業經原審通緝中)為夫妻,緣賈軍鈴於民國98年底透過網際網路「大陸新娘配偶論壇」認識大陸地區人民 楊娜娜 ,由於其二人均為大陸地區河南省籍人士,嫁至臺灣地區為大陸新娘,遂生同鄉情誼。詎鄭宗岳、賈軍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賈軍鈴於99年3月間,在網路聊天時,陸續向楊娜娜佯稱「大陸地區實施 鄭汴 一體化,(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地區房價快速升值,若盡快籌款購屋,將可享有極大獲利空間,且伊熟識當地房地產開發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購屋權」、「其已替楊娜娜在中牟縣『商都、假日港灣』建案選中乙屋,價金談定為人民幣40餘萬元,且業已先行代墊人民幣10萬元作為定金,楊娜娜必須在一星期內付清餘款」云云,並於網路視訊內出示訂屋單據,致楊娜娜陷於錯誤,再由鄭宗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娜娜乃委由其夫 張智昌 於99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鄭宗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宗岳旋於99年3月25日提領,另以鄭宗岳及其母 鄭葉秀清 名義兌換為美金,並於99年3月27日攜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嗣楊娜娜向上開房屋開發商售樓處詢問發現其或賈軍鈴名下均無定購登記,且經楊娜娜一再詢問,賈軍鈴、鄭宗岳藉故推託、避不見面,楊娜娜、張智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智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娜娜、張智昌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證人楊娜娜、張智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業經檢察官
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其等簽名之結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下稱偵3804卷》第22頁、99年度他字第7715號《下稱他7715卷》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1958號《下稱偵1958卷》第39頁),且證人楊娜娜、張智昌亦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見易字卷二第57至65頁反面),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偵訊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娜娜、張智昌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證人楊娜娜、張智昌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楊娜娜、張智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楊娜娜,並將張智昌匯款之200萬元提領、兌換為美金後攜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賈軍鈴與楊娜娜間資金往來情形,僅受賈軍鈴之託幫忙提領、轉交上開款項,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楊娜娜,並將張智昌匯款之200萬元提領、兌換為美金後攜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等情,核與證人張智昌、楊娜娜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他7715卷第35至36頁、偵1958卷第37至39頁、易字卷二第58頁、60頁正反),復有張智昌匯款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3804卷第29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958卷第5至27頁)、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3804卷第38至42頁)、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3804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另楊娜娜於98年底因網際網路「大陸新娘配偶論壇」認識賈
軍鈴,賈軍鈴於99年3月間在網路聊天時,陸續向楊娜娜佯稱「大陸地區實施鄭汴一體化,中牟地區房價快速升值,若盡快籌款購屋,將可享有極大獲利空間,且熟識當地房地產開發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購屋權」、「已替楊娜娜在中牟縣『商都、假日港灣』建案選中乙屋,價金談定為人民幣40餘萬元,且業已先行代墊人民幣10萬元作為定金,楊娜娜必須在一星期內付清餘款」等語,並在網路視訊功能出示訂屋單據,其夫張智昌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嗣楊娜娜向上開房屋開發商售樓處詢問發現其或賈軍鈴名下均無訂購登記,而賈軍鈴、鄭宗岳並藉故推託、避不見面等節,亦據證人張智昌、楊娜娜二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1958卷第37至38頁、偵3804卷第20至22頁、易字卷二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復有楊娜娜與賈軍鈴、被告、鄭葉秀清之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認賈軍鈴確有佯稱投資房地產名義詐騙楊娜娜、張智昌夫婦, 使渠 等匯款200萬元及事後並無以楊娜娜名義訂購上開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賈軍鈴與楊娜娜間之金錢往來並不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另以:楊娜娜與賈軍鈴有多項投資,金錢往來頻繁,不能僅憑此筆款項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本件應係民事糾紛,且被告信任其妻賈軍鈴而未過問該筆金錢用途,至被告未透過匯兌方式,而親自攜帶美金前往大陸,係考量換匯手續費及匯差問題,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與賈軍鈴間亦無合謀詐欺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楊娜娜於偵訊時證稱:透過網路視訊與賈軍鈴談論,
被告知道我匯的錢是要買房子,被告沒有說房子行情,只說穩賺的,99年5月底、6月初,約好要一起去鄭州看房子,我問契約書在哪,賈軍鈴說在開發商那裡,被告人在場笑一笑點頭等語(見偵3804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賈軍鈴網路視訊討論房屋時,有時被告也坐旁邊,點頭微笑,賈軍鈴在網路視訊出示10萬元訂金收據時,被告有在場,後來被告就先回臺灣,傳簡訊給我,請我匯到這個帳戶,後來被告有跟我們去看房子,他開車,5月份要回大陸前,被告說穩賺的,後來跟賈軍鈴要錢,她說錢給誰就跟誰要,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至64頁反面)。其先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其證言足堪採信。
⒉另被告與賈軍鈴為夫妻,其提供帳戶予妻使用固屬夫妻日
常生活所許,然被告於0000000000000號予楊娜娜時,賈軍鈴人在大陸地區,被告則在臺灣地區,被告對於係何人匯款?為何匯款?該款項後續如何處理?均應先詢問賈軍鈴,否則被告如何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如期匯款?款項有無短少或溢付?況該筆款項金額達200萬元,非日常生活所需支付款項,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事先知悉前情,始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賈軍鈴與楊娜娜網路視訊時討論購買大陸房地產、賈軍鈴出示10萬元訂金收據時均在場,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所說的鄭州市○○○號是指哪間房子,那是一個社區,名稱為假日○○○號(見偵1958號第31頁);賈軍鈴說楊娜娜的母親( 張鳳娥 )在臺灣時跟張智昌說可以投資大陸的房地產,去年3月楊娜娜說他們有錢可以在大陸置產,希望賈軍鈴幫她留意(見偵3804號第22頁);楊娜娜匯錢給我,有問大陸房地產投資的環境,我說形勢很好(見偵3804卷第14頁)等語,參以證人楊娜娜前開⒈所示偵訊、原審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賈軍鈴與楊娜娜間有討論購買大陸房地產及楊娜娜匯款200萬元係購屋款一情係知情。被告辯稱不知該筆款項用途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前開偵訊供述內容係事後問賈軍鈴才知道的云云,均係推免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提供帳戶予楊娜娜,事後復將該筆款項兌換成美金
,以攜帶現鈔方式至大陸地區交予賈軍鈴,被告既自稱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自知以金融機構匯款暨安全、便利,又可作為資金往來紀錄,何以未將張智昌匯入之200萬元,以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且被告經常性入出境臺灣,理應知悉依出境報關須知之規定,攜帶外幣出境不得超過等值1萬美金,否則應予向海關登記,未經申報依法沒入之規定,其竟捨此而不為,甘冒遭沒入、失竊等風險攜帶美金現鈔出境臺灣至大陸地區,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被告對200萬元款項流向,於偵訊時先謊稱:3月底我在信義路、安和路中國信託在櫃檯領出170萬元後請銀行將50萬元換成美金,其餘的錢我存到我其它銀行帳戶等語,嗣改稱:
存到我其他朋友帳戶等語,復改稱:在臺北將現金120萬元轉交給鄭州上花轎婚紗攝影 鹿總 ,請鹿總在大陸幫我兌成人民幣,但是我挪用大陸的帳戶的錢先給賈軍鈴云云(見偵3804號第15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倘被告對賈軍鈴詐欺行為全然不知,何須先後為迥異實情之供述?顯然其已知之甚詳,始將該款項兌換為幣值較高、體積較小之美金便於隨身攜帶至大陸地區。被告事前既知悉賈軍鈴與楊娜娜討論購買大陸房地產,並提供帳戶予楊娜娜匯款,事後竟違反常情,將200萬現款兌成美金,攜帶現鈔出境臺灣,而事後並對楊娜娜委託買房一事置之不理,綜合直接、間接事證,被告與賈軍鈴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賈軍鈴償還人民幣10萬元、5萬元之款項予張鳳娥、楊
娜娜部分,此據證人楊娜娜於原審證稱係另筆資金往來,與本案張智昌匯款之200萬元無涉(見易字卷第62頁反面),縱楊娜娜與賈軍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惟如前所述,本件200萬元係楊娜娜、張智昌因賈軍鈴佯稱購買大陸房地產所支付,自難以楊娜娜與賈軍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遽認此筆200萬元係2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全不足採信。
而證人鄭葉秀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與賈軍鈴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亦不知道賈軍鈴與楊娜娜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及89頁正面),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賈軍鈴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期間就本件與楊娜娜、張智昌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已獲得楊娜娜及張智昌之 宥恕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與共同被告賈軍鈴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高達
200萬元,價值非低,犯後否認犯罪及事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獲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