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薇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巧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巧薇(原名 詹秀蘭 )明知其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於民國91年4月間曾為其女 李宛縈 投保人身保險,並授權任職「南山人壽雙興通訊處」經理即告訴人 王鴻源 製作以李宛縈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且由同為業務員之告訴人之妻 孫曰儀 代簽「李宛縈」、「詹秀蘭」署名,竟意圖使告訴人及孫曰儀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從未替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係告訴人及孫曰儀偽造系爭要保書,向「南山人壽」投保云云,請求究辦告訴人及孫曰儀偽造文書罪責。其中,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1230號查明真相,認定並無偽造,告訴人罪嫌不足,然因與另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孫曰儀部分,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猶不罷休,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公訴,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被告明知其於94年間,曾以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5、6時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130萬元之捐款後,未轉交「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下稱靈巖獅子會)」,反侵占入己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告訴人侵占罪責,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公訴,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定告訴人未曾於前開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收受該2筆捐款之事實,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及孫曰儀受刑事處分,又於98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及孫曰儀曾於前開時間,佯以募款為由,向其騙取25萬元、130萬元之捐款云云,請求偵辦告訴人及孫曰儀詐欺罪責,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2932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查明詳情,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2號全卷,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㈠被訴誣告告訴人及孫曰儀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11月11日、93年1月8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孫曰儀,未經其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簽署其與其女李宛縈之簽名,為李宛縈投保,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授權告訴人及孫曰儀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亦未替李宛縈向告訴人投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1年間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告訴人則係「南山
人壽雙興通訊處」經理,告訴人之妻孫曰儀於91年4月29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內書寫「詹秀蘭」簽名,並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書寫「李宛縈」簽名,嗣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1日、93年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孫曰儀未經其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簽署其「詹秀蘭」之簽名,為其女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曰儀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人身保險要保書、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92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121~124、
126~129頁、北檢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88~9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及孫曰儀涉犯偽造文書罪無訛。
⒉關於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或孫曰儀簽立系爭要保書乙節,證
人孫曰儀於另案偵查中固證稱: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授權伊簽立等語(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83頁、北檢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5頁),核與證人王鴻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要保書有經過被告授權等語相符(見北檢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7頁),然證人孫曰儀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經由告訴人電話告知,始知被告授權乙事(見北檢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5頁),足見證人孫曰儀並非親耳聽聞被告授權其簽立系爭要保書,而係輾轉透過告訴人知悉授權一事。再參以證人孫曰儀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告訴人及孫曰儀供述屬實,告訴人與被告又係立於相反立場,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薄弱,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形。
⒊再者,告訴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1230號起訴書,認定系爭要保書有績效津貼入被告銀行帳戶,且91年4月間適逢「南山人壽」舉行業績競賽,系爭要保書之第一期保費亦係告訴人所支付,告訴人身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先未有約定或默契,告訴人豈會捨棄其他保單業務,將業績掛在被告名下,並為李宛縈支付保費,增加被告之業績,使被告在該次競賽中取得最佳新進業務代表第一名;況被告應能按月自其效率櫃內取得每月業績津貼表,且可從該津貼表內清楚見及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當月每筆保險所得,足見被告事先應有授權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書寫被告及李宛縈姓名,以完成保戶投保手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1230號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23~28頁)。另被告告訴孫曰儀偽造文書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認定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南山人壽91年5月24日91南壽業字第240號函,告訴人表示其經被告授權代為簽立被告及李宛縈之姓名,尚非無據,且依據證人即「南山人壽雙興通訊處」總監廖清宏、業務主任 孫偉智王島麗 之證詞,被告能按月自其效率櫃內取得每月業績津貼表,進而清楚見及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當月每筆保險所得,難謂被告對於上情全無所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孫曰儀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判決孫曰儀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認定被告有以電話授權告訴人代為簽立系爭要保書,再由告訴人授權其妻孫曰儀代簽,而駁回上訴確定各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7~28、36~40頁)。由此可見,被告申告告訴人及孫曰儀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孫曰儀具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孫曰儀究竟於簽名之前有無獲得被告之電話授權乙節,前揭判決乃係以被告事後應可得知而採信孫曰儀之答辯,而於該案為有利孫曰儀之認定依據,然本院衡諸孫曰儀簽名之過程以觀,實與一般正常保險文書之簽署過程大相逕庭,從而能否以被告事後可得知有該保險契約存在而推論被告係屬誣告,客觀上尚有疑義,故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捏造申告內容之情事。
㈡被訴誣告告訴人及孫曰儀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及孫曰儀分別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向其收取25萬元、130萬元,涉嫌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始終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其住處交付25萬元、
130萬元給告訴人及孫曰儀,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告訴告訴人於90年11月、12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巷○○號住處,向其收取25萬元、130萬元作為「靈巖獅子會」捐款後,未將上開捐款轉交予「靈巖獅子會」,因而涉有侵占犯行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嗣被告又於98年7月21日,以告訴人及孫曰儀分別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
5時至6時間某時,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表示「靈巖獅子會」欲舉辦關懷老人活動,亟需資金贊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以其夫 江文標 之名義,當場交付25萬元、130萬元現金,認告訴人及孫曰儀涉嫌觸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認定難以認定被告曾經交付25萬元、130萬元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孫曰儀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院卷第53~68頁),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及孫曰儀收取25萬元、130萬元,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無疑。
⒉又被告前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自其夫江文
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
134萬8000元乙情,業經證人江文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113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0年
5月11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23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在卷可證(見北檢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卷第90~9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崔益麗 於另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在某年年底送衣至被告住處,被告稱要捐錢給獅子會作公益活動,叫伊陪她去領錢,伊即與被告一同至位於八德路之臺北銀行,伊有見及被告寫130餘萬元之取款條提領現金,之後伊與被告返回其住處,伊即離去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24頁),核與上開帳戶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顯示,江文標帳戶於90年12月28日遭人在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提領現金134萬8000元乙節相符(見北檢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卷第91、156~157頁),又稽之證人即被告先前雇用之印尼籍女傭WIWIN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12月間某日下午準備吃晚餐時,曾看見被告在其住處拿100萬元以上給告訴人,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孫曰儀在場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101頁),且參以證人崔益麗、WIWIN與被告固為友人、主從之關係,然渠等與告訴人均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誣陷告訴人及孫曰儀之理,是渠等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取。
⒊再佐以證人江文標於另案偵查中證述:91年4月18日,告訴
人持2張空白收據在車上給伊填寫捐款金額,伊當場即填妥25萬元、130萬元,惟因告訴人稱尚須補蓋章,故其將2張臨時收據均帶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113頁反面~114之1頁),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68~69頁),告訴人就曾交付江文標2紙空白收據一情亦不否認(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第16頁、北檢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第115~11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卷第19頁反面、79頁反面、120頁反面、168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25頁反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於90年11月30日、12月28日,分別交付25萬元、130萬元予告訴人及孫曰儀,殆無疑義。
⒋至被告告訴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向其收取25萬元、130萬元作為「靈巖獅子會」捐款後,未將上開捐款轉交予「靈巖獅子會」,因而涉有侵占犯行乙節,固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至夜間10時許,均在華國洲際飯店內,未中途離席至被告住處取款,惟本院亦認定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因而判決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指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據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院卷第44~47頁),足見法院係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90年12月28日特定時間內向被告收取上開155萬元款項,而判決告訴人被訴侵占犯行無罪,並非完全否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為真實。
⒌另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日誌本,其上明載92年3
月20日「 劉立恩 約告訴人及 孫永昌 到事務所,王承認江捐的
155萬遭其夫妻侵吞,鄭重道歉,其他收據將一併還給孫永昌」等文字,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日誌本為南山人壽92年日誌本,每頁幾乎均有記載,且有陳舊使用痕跡,每次記載之墨水顏色迥異,字跡工整度亦不相同,有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日誌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北檢98年度偵續字第
684號卷第47、65頁),證人即被告先前委任之律師劉立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確實曾約告訴人、被告及孫永昌至其事務所辦公室,伊記得告訴人當場有道歉,但道歉內容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等語(見北檢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卷第47頁),亦徵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25萬元、130萬元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⒍況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提出侵占上開共155萬元(25萬元、
130萬元)捐款之告訴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6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9~82頁反面、168~170頁),由是益徵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要難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罪,即遽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2次誣告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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