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上訴人即被告KONGCHIFAI 鄺志輝 (葡萄牙籍)選任辯護人 蔡宗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KONGCHIFAI(鄺志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KONGCHIFAI(下稱中文姓名鄺志輝)與女友 余麗華 合夥於民國97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開設 米洛斯 複合式餐坊(下稱米洛斯餐坊),由實際出資之余麗華擔任負責人,鄺志輝經營業務,並以米洛斯餐坊負責人余麗華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余麗華並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均交由鄺志輝保管,授權其因餐廳業務需要得簽發支票使用,鄺志輝受委託處理米洛斯餐坊事務,明知米洛斯餐坊之支票不得使用於私人債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月至8月間,為支應私人賭債或欠款,而違背其任務,擅逾授權範圍,私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7紙,再將該等支票交付給與米洛斯餐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 陳郭昌葉敏德葉建廷黃鴻裕 等人,再輾轉由他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致使米洛斯餐坊及合夥股東余麗華受有損害。嗣因上開支票陸續退票,余麗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鄺志輝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本院卷第37、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余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偵字第23386號卷㈠第3至5頁、172至173頁、卷㈡第193至194頁),復經證人 古秋香陳勇志陳瑞月鍾秀齡吳永德 、蔡登財、 江文傑黃慶川黃張月楊素蘭鄭詩諭李建興 、黃鴻裕、 林明聰林翠領莊雪娟蕭玉娟林玉蘭 、黃建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23386號卷㈠第289至290、卷㈡110、113至114、158、160至161),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米洛斯餐坊及余麗華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共1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9年11月5日合金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余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支存帳戶90年至99年交易明細表、發票人余麗華支票影本共22張、鄺志輝開立予葉敏德支票影本7張及退票理由單、米洛斯餐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米洛斯餐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待查退票記錄總彙表及個別銀行退票記錄彙表、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0年2月16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米落斯餐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2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金額、提示銀行代號、退票日之明細表一份、鄺志輝開立予陳瑞月、明達開發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張及退票理由單、鄺志輝開立予黃張月票號00000000號遭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0年5月13日合金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葉敏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一份、鄺志輝開立予黃張月、 湯莉 、黃鴻裕、 林震亞 、陳勇志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9張(偵字第23386號卷㈠第31-69頁、70至86、87至99、100至121、132至138、176至178、179、至182、187至189、191至192、213至231、292、296、卷㈡2、15至16、124至127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擅逾授權範圍,私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7紙,而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與米洛斯餐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陳郭昌、葉敏德、葉建廷、黃鴻裕等人,再輾轉由他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致使米洛斯餐坊及告訴人余麗華受有損害,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麗華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3頁可參,告訴人余麗華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不良素行,其係葡萄牙籍人士,來臺與其女友即告訴人合夥開設米洛斯餐坊,負責經營餐坊業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銀行│退票日期│金額│提示人│提示銀行│├──┼────┼────┼────┼─────┼────┼────────┤│1│00000000│中國信託│99.8.21│4萬元│葉敏德│合 庫大同 │├──┼────┼────┼────┼─────┼────┼────────┤│2│00000000│中國信託│99.8.6│28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3│00000000│中國信託│99.8.6│18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4│00000000│中國信託│99.8.6│10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5│00000000│中國信託│99.8.6│14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6│00000000│中國信託│99.8.6│15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7│00000000│中國信託│99.8.6│20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8│00000000│中國信託│99.8.6│8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9│00000000│中國信託│99.8.6│8萬元│葉敏德│合庫大同│├──┼────┼────┼────┼─────┼────┼────────┤│10│00000000│中國信託│99.6.30│7萬元│ 林翠嬌 │聯邦商業銀行│├──┼────┼────┼────┼─────┼────┼────────┤│11│00000000│中國信託│99.8.2│2萬5,000元│弘富實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2│00000000│中國信託│99.7.26│4萬元│ 陳雪玉 │彰化商業銀行│├──┼────┼────┼────┼─────┼────┼────────┤│13│00000000│中國信託│99.7.15│5萬元│楊素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00000000│中國信託│99.7.30│3萬3000元│楊素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00000000│中國信託│99.7.12│8萬1,000元│林翠領│永豐商業銀行│├──┼────┼────┼────┼─────┼────┼────────┤│16│00000000│中國信託│99.7.23│10萬元│莊雪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7│00000000│中國信託│99.8.9│10萬元│莊雪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8│00000000│中國信託│99.7.23│10萬元│蕭玉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9│00000000│中國信託│99.7.12│16萬元│黃張月│大眾銀行板橋分行│├──┼────┼────┼────┼─────┼────┼────────┤│20│00000000│中國信託│99.7.22│16萬5000元│林震亞│臺灣銀行城中分行│├──┼────┼────┼────┼─────┼────┼────────┤│21│00000000│中國信託│99.7.19│1萬元│黃張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22│00000000│中國信託│99.7.19│5萬元│黃鴻裕│板橋郵局│├──┼────┼────┼────┼─────┼────┼────────┤│23│00000000│中國信託│99.8.6│10萬5000元│湯莉│板橋郵局│├──┼────┼────┼────┼─────┼────┼────────┤│24│00000000│中國信託│99.7.22│13萬元│黃鴻裕│板橋郵局│├──┼────┼────┼────┼─────┼────┼────────┤│25│00000000│中國信託│99.7.15│7萬5000元│林明聰│玉山銀行│├──┼────┼────┼────┼─────┼────┼────────┤│26│00000000│中國信託│99.7.19│6萬元│林明聰│玉山銀行│├──┼────┼────┼────┼─────┼────┼────────┤│27│00000000│中國信託│99.7.27│12萬元│林明聰│玉山銀行│├──┼────┼────┼────┼─────┼────┼────────┤│28│00000000│中國信託│99.7.21│7萬元│林明聰│玉山銀行│├──┼────┼────┼────┼─────┼────┼────────┤│29│00000000│中國信託│99.7.27│8萬5000元│林明聰│玉山銀行│├──┼────┼────┼────┼─────┼────┼────────┤│30│00000000│中國信託│99.7.13│10萬元│鄭詩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1│00000000│中國信託│99.8.5│13萬元│陳勇志│大台北商業銀行│├──┼────┼────┼────┼─────┼────┼────────┤│32│00000000│中國信託│99.8.30│17萬2500元│林震亞│臺灣銀行城中分行│├──┼────┼────┼────┼─────┼────┼────────┤│33│00000000│中國信託│99.8.30│3萬1200元│明達開發│玉山銀行│││││││有限公司││├──┼────┼────┼────┼─────┼────┼────────┤│34│0000000│合作金庫│99.8.30│2萬6300元│古秋香│聯邦銀行內壢分行│├──┼────┼────┼────┼─────┼────┼────────┤│35│0000000│同上│99.8.10│6萬元│陳勇志│大台北商業銀行│├──┼────┼────┼────┼─────┼────┼────────┤│36│0000000│同上│99.8.31│3萬元│鍾秀齡│陽信銀行社子分行│├──┼────┼────┼────┼─────┼────┼────────┤│37│0000000│同上│99.8.31│3萬元│陳瑞月│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備註│本附表主要依中國信託銀行100年2月25日函所列附表,扣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提示人 王紀子 )、00000000、00000000(提示人 謝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