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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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重慶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
王君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重慶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重慶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錦繡站,搭乘由 賴俊宏 所駕駛車號000號之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轉車前往萬芳醫院,周重慶上車後,即選擇坐在司機右側倒數第二排靠窗之座位,嗣後 黃麗瑾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搭乘上開公車,並選擇坐在與司機同側倒數第二排靠窗座位,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周重慶變換座位至同向前一排靠窗座位,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該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業路附近,周重慶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之不特定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拉下褲子拉鍊將手放在生殖器官上,並將之裸露於外褲之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黃麗瑾無意間見狀,受到驚嚇,隨即向公車司機賴俊宏反應,賴俊宏乃將公車就近行駛停靠路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麗瑾、賴俊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麗瑾、賴俊宏經本院傳訊,並予被告周重慶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自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錦繡站,搭乘證人賴俊宏駕駛之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並坐在與司機不同側後方之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胯下癢,把手放在褲子裡面搔癢,沒有裸露生殖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其構成要件有三,一、猥褻行為、二、公然、三、意圖供人觀覽。本案證人黃麗瑾一下說被告在自慰,一下說沒看到被告手,一下說被告手放在生殖器上,請問短短十秒又有包包放在大腿靠走道遮掩下,及位置在右前及左後方之角度,且要特別注意被告的情況下,可知證人黃麗瑾也不確定被告在做什麼,為何能一口咬定被告抓養行為就是自慰的行為。若被告真要在公然場合供人觀覽,為何要換位置,換到旁邊無人坐之處,為何要將包包放置在大腿靠近走道側遮掩,意圖供人觀覽應該是只想讓人看到,怎麼會不想讓人看到也是意圖供人觀覽?再者,證人賴俊宏說,被告非常慌張那包包蓋住下體,及說被告不停跟黃麗瑾解釋及不停說誤會一場,若真的要供人觀覽為何被告看到賴俊宏來,要非常慌張拿包包蓋住自己下體,為何被告要不停向黃麗瑾解釋這是誤會,這與一般公然猥褻之邏輯相反,最後,從客觀之光碟片根本看不出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及以上種種客觀證據顯示,本案證人黃麗瑾看到被告在有包包遮掩下且要從特殊角度要特別注意被告才能看到情況下,在短短十秒內就認定被告抓癢是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錦繡站,搭乘由證人賴俊宏所駕駛之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轉車前往萬芳醫院,被告上車後旋即選擇坐在司機右側倒數第二排靠窗之座位,證人黃麗瑾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搭乘上開公車,並選擇坐在與司機同側倒數第二排靠窗座位等情,業據證人黃麗瑾、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賴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復有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店客運公司錦繡站行車憑單、公車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八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官
一節,業據目擊證人黃麗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年十月二十日 伊有 搭乘新店客運九○九號公車,上車刷卡後,伊坐在司機同側之倒數第二排,伊走到後面有看到被告,印象中被告突然很倉促低頭好像是從嘴裡吐出什麼,被告是跟伊坐平行同一橫排不同側,被告後來變換座位到前一排靠窗。一開始印象中伊有看到被告好像有一個包包,但忘記被告包包放在何位置,印象中有一次是看到包包放在被告左手邊靠走道位置,但忘記是那個時間點。後來伊眼睛掃過去就看到被告有幾秒鐘有裸露他的生殖器,手放在大腿的位置,沒有脫褲子。伊在偵查中有提到有看到被告用手碰生殖器,但是否為手淫不確定是實在,現在因時間很長且這段時間不願意去想發生這件事情,所以被告有無用手碰生殖器伊想不起來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大腿是否裸露或穿著褲子,伊在偵查中有提到看到被告拿包包再擋的情況,但現在不知道擋是指什麼動作,只記得被告的包包放在腿旁邊的動作,但其他時候被告包包放在哪裡伊想不起來,包包不會完全擋住被告,伊是在被告位置的斜方,不是死角,所以會看到被告的位置,可以看見被告髖骨位置,因為那個高度沒有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黃麗瑾於偵查中證述於一○○年十月二十日搭乘新店客運九○九號公車、上車即發現被告且與被告坐在同在一橫排不同側、嗣後被告變換座位至前排、看到被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碰生殖器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審酌證人黃麗瑾對於案發當天如何看見被告、被告所坐之座位、中間有無變換座位、被告裸露生殖器、以手碰生殖器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黃麗瑾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宿怨及嫌隙,實毋庸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是證人黃麗瑾上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證人黃麗瑾確實於上揭時地,看見被告在上開公車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碰生殖器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麗瑾指證前後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黃麗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當時有無以手碰生殖器細節伊現在想不起來,印象中有用手碰,因時間很長且這段時間伊不願想這件事,所以很多事情伊想不起來,伊現在記得畫面就是被告有裸露生殖器、身旁放有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審酌人之記憶隨個人之年齡、資質、記憶能力、案件發生時間與詢問當時之距離長短均有關係,且人之記憶並非純粹機械性之錄音、錄影記錄,可以重複播放其內容,前後均無差池,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經核證人黃麗瑾就本案基本事實均證述綦詳,其中雖因記憶不清而有些許差異,惟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證人黃麗瑾之證言不可採,進而稱無證據證明其有公然猥褻之行為,委難憑採。
㈢另觀之本院依勘驗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為:「二○一二/十/二十十二:○○:五五畫面左上格顯示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短褲、運動鞋,身形微胖,斜肩揹一紅色包包的A男(即被告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右側後排座位入坐。二○一二/十/二十十二:十一:三十五有一年輕、長髮、身穿桃紅色外套、牛仔褲,側肩背包包的B女(即證人黃麗瑾)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左側後排(即與司機駕駛座同一側)座位入坐。二○一二/十/二
十十二:十五:三十四有一年輕、長髮、戴口罩及黑框眼鏡、身穿粉色罩衫,右手拿雨傘及一袋物品,左肩揹包包的
C女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左側前方第四個座位入坐;緊接著另一名中年、短髮、身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D女亦上車,刷卡後走至C女前一個座位入坐。二○一二/十/二十十
二:十八:十三有一年輕、髮長及肩、戴黑框眼鏡、身穿桃紅色外套,背著背包,右手拿雨傘的E女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左側後排座位入坐。二○一二/十/二十十二:二十四:○五有一中年、短髮、身穿白色外套、灰色長裙、體型略胖、右肩揹包包的F女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右側後排座位入坐。二○一二/十/二十十二:二十七:五十四A男起身換至前一排座位。二○一二/十/二十十二:二十九:十五有一年老、白髮(戴髮箍)、身穿白色上衣、深藍色外套及長褲、手拿黑傘、斜肩揹淺藍色包包的G女上車,刷卡後走至公車右側前排第一個座位入坐。...」,從上開勘驗監視光碟可知,被告原係坐在上開公車左方(即與司機不同側)後排位置,隨後陸續有乘客B女、C女、D女、E女、F女及G女上車,除乘客B女、E女及F女外,其餘均坐在上開公車前方單人位置,而被告卻於B女、E女及F女坐位確定後,旋即換作至前方一排之坐位,可認被告因係認原所坐之後方倒數第二排之坐位其他上車之乘客無法走至該處,為使他人可以注意到其坐位,始換坐至前方;再者,稽之卷附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頁),被告與證人黃麗瑾所坐之倒數第二排位置必須跨上一階梯,為較前一排位置高,被告本係與證人 黃麗謹 做同排,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而證人黃麗瑾所坐之位置既較前排為高,則被告變換至前排座位時,證人黃麗瑾之角度反而更能清楚看清被告之行止,且被告變換位置後之角度為證人黃麗瑾之右前方,而證人黃麗瑾亦證稱被告之包包無法擋住等語, 益徵 被告係為使證人黃麗瑾或他人能見聞其裸露生殖器而變換坐位無訛;又稽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當時身著深色短褲,與其膚色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被告裸露生殖器時與其所穿之短褲顏色顯有相當大之差異,依常情一般人顯難以誤認,是苟證人黃麗瑾非實際見到被告裸露生殖器,段不可能指證歷歷。
㈣又證人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新店客運駕駛,一○
○年十月二十日有駕駛新店客運九○九號公車。當時是在安康路與好像是華城路、安業路還是等紅綠燈時,黃麗瑾跟伊說後面有位男乘客即被告在做不雅猥褻的動作,伊有再次跟她確認,等綠燈時就把車開到下個站牌,起身往後走去向被告查看有無異樣行為,伊只看到被告表情慌張回應說他沒幹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只是表情慌張,拿背包往下體放就是遮胯下私處,沒有做什麼動作,褲子應該是有穿著,但伊不知道被告包包從何處拿起來,後來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核與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有位女乘客告知有男乘客坐猥褻行為、停車查看時男乘客很慌張拿背包蓋住自己下體及報警處裡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審酌證人賴俊宏對於案發當天證人黃麗瑾如何告知被告為猥褻行為及查看被告時被告慌張拿背包遮下體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證人賴俊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與閒隙,實毋庸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足認證人賴俊宏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而據證人賴俊宏上開證述雖未實際看見被告裸露生殖器,然證人賴俊宏確實經由證人黃麗瑾告知被告有猥褻行為,證人賴俊宏始報警處理,是證人黃麗瑾若非確實親身經歷此事,何以須在證人賴俊宏尚在開車中立即上前告知此事,可見證人黃麗瑾確實看見被告有裸露生殖器之行為,驚嚇及生氣下始告之證人賴俊宏並要求證人賴俊宏處理。
㈤又證人賴俊宏亦證稱被告在其查看時有拿背包遮住胯下私處
之舉,且有實際看到被告拿背包過程等語,此亦核與證人黃麗瑾證稱伊記得被告有將包包放置在左側腿邊等語相符,亦即證人黃麗瑾雖不記得被告包包放置在左側腿邊是何時,但可看清被告裸露生殖器之情,然證人賴俊宏已證稱有見到被告拿包包遮住下體,是被告當時既坐在靠窗位置,實際能放置背包之位置僅有側邊及下體處,而證人賴俊宏既看見被告拿背包遮掩,顯見被告當時背包應係放置在側邊無誤,益徵證人黃麗瑾證述之憑信性無疑;另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遮掩其將褲子拉鍊打開裸露生殖器之情狀,何須立即拿背包遮住胯下私處,且在證人賴俊宏查看時表情慌張回應沒幹什麼,益徵被告確有未經遮掩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情節而心虛顯出慌張之表情,並為免被發覺乃用背包遮蓋,是被告意圖供人觀覽之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既已完成其猥褻之行為,為免他人發覺其犯罪行為,事後自會以背包遮掩,尚難以因此推論被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
㈥另被告辯稱患有陰囊搔癢症,當時在抓癢云云一節,然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患有此症,為其提出有利之辯解,反於遭起訴受刑事追訴時始提出患有此症之資料,是案發當時是否確因此症所致,已非無疑;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三五頁),其上載明被告因陰囊騷癢症就診之時間分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接受外用藥物治療;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診追蹤未接受治療;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一○○年十月二十日此與被告接受外用藥物治療之時間相差有近三年,嗣後被告均未接受治療,僅有就診情形,是難以就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因陰囊搔癢症而有搔癢之情形為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確因有陰囊搔癢症當時必須立即搔癢,則被告亦無庸以裸露生殖器官之方式止癢,且當時所在位置為公車內,被告尚不能諉為不知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再者,依證人黃麗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司機告知被告為不雅行為,司機看完被告完沒有多久就往前走過來,伊當時坐在司機後面位置,被告後來有過來跟伊說,若警察來時,跟警察說沒事,不然他就完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二頁),核與證人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時,被告有去跟黃麗瑾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再稽之本院勘驗新店客運第九○九號公車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為二○一二/十/二十十二:三十四:○三被告走至證人黃麗瑾旁,傾身向證人黃麗瑾說話等情,可知被告在證人黃麗瑾告知司機即證人賴俊宏後,有從後方走至前方證人黃麗瑾之坐位,並要求證人黃麗瑾跟警察說沒事,是苟被告若非確有裸露生殖器官之行為,則在證人賴俊宏僅查看被告而未告知有發生任何情事之際,衡情,並無需要求證人黃麗瑾告知警察沒事,且擔心他會完蛋等情,此益徵被告確有公然為猥褻行為之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五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行進中之公車上,係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明知證人黃麗瑾坐在其左後方高處,仍將手放置在生殖器上,並將之裸露於外褲之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亦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然竟於行進之公車內,公然為裸露生殖器官以手觸碰之猥褻行為,已足使人產生厭惡之情,影響社會良好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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