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閔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9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鄭仲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初起,由應召站成員以小廣告刊登行動電話號碼之傳單招攬男客,嗣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應召站成員聯絡,由應召站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再由鄭仲閔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羅佳 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羅佳宜 至新北市、臺北市各賓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羅佳宜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鄭仲閔從中抽取500元車資,餘則歸應召站成員所有。嗣於
100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鄭仲閔接獲通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佳宜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豪城大飯店」910室,與應召站成員媒介之男客 齊國志 為性交易。嗣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SIM卡2枚及性交易所得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鄭仲閔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94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鄭仲閔之警詢筆錄: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出於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僅辯稱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稱知悉證人羅佳宜係應召小姐,亦無自白或坦承有涉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等情(見本院99年7月30日、99年11月
5日、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警詢筆錄除一開始員警告知查獲羅佳宜為應召小姐,被告因載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外,其餘各問題詢問人均無再稱『羅佳宜』為『應召女子羅佳宜』或以『應召女子』為問題詢問被告,偵卷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問題之記載均以應召女子稱呼羅佳宜,該記載有誤。二、被告於回答員警之問題除回答載送之時間、地點之外,均未回答『載送她至臺北市○○路上靠建國北路二段一間名為維克樂的賓館內從事過性交易』,亦未回答曾經載送羅佳宜至賓館『應召』之用語,100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於被告之回答內有上開之記載均有誤。三、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並無在警察局警詢時坦承犯罪,依今日勘驗結果被告上開陳述實在。」(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既有多處記載不符真實及錯誤之情形,認應以本院該次勘驗之譯文做為被告100年5月19日之警詢內容,原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3.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除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而應以本院勘驗之筆錄內容為主之外,本院認為被於警詢時,警員係以一邊詢問一邊製作筆錄方式為之,警員訊問過程尚屬平和,並無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警詢供述有何遭員警不當取供之違法情事,併予敘明。
㈡證人羅佳宜之警詢筆錄: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羅佳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查證人羅佳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對於其從事性交易之收費情形略有不同外,對於其與應召站聯繫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其與被告聯絡載送之次數、方式、地點、報酬等情,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羅佳宜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羅佳宜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羅佳宜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羅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齊國志之警詢筆錄: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齊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羅佳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初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9日止開車載送證人羅佳宜至臺北市各賓館附近共4次,且於10
0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係載送證人羅佳宜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豪城大飯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賓館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休息,以等待證人羅佳宜,又被告與證人羅佳宜約定每次載送之報酬為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羅佳宜係朋友關係,伊不是應召站人員,對於證人羅佳宜是應召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節,均不知悉云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證人羅佳宜之通聯紀錄僅係朋友間相互聯絡、聊天,並非聯絡應召事宜,綜觀本件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證人羅佳宜有於100年5月19日19時35分
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豪城大飯店」910室,查獲其與證人即男客齊國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齊國志於警詢中就其如何於前開時、地與證人羅佳宜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證述詳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證人羅佳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齊國志提供之色情小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0頁);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羅佳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132頁反面),且經證人羅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員警於100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查獲證人齊國志、
羅佳宜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豪城大飯店」附近臺北市○○區○○街○○號前休息,以等待證人羅佳宜離開時搭乘,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復有被告鄭仲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仲閔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疑。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應召女子
羅佳宜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於99年左右在路邊攔車時認識被告,因與被告年紀相近、談得來,大約於100年過年後便成為朋友,伊有與被告要電話,會向被告叫車;伊之前從事性交易時偶爾會搭被告之計程車至各賓館,100年間約有3、4次由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伊至臺北市或新北市之賓館從事性交易;伊從事性交易時,均係先由應召站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通知該次性交易之時、地、金額後,伊便會自行前往或撥打被告之電話向被告叫車前往,伊向被告叫車時,會告知被告伊欲前往之路名及賓館名稱,被告載送伊至賓館後,伊會先下車,被告則將計程車停在距離賓館10到15分鐘左右路程處,幾乎沒有停在賓館門口,但伊與被告不會相約等待之時間為何;又伊在應召站花名為「海棠」,應徵時有見過應召站內部的成員,其餘時間均以電話聯絡,伊從事性交易時,應召站並無固定的車輛接送伊去工作;伊從事性交易一次約向男客收取4,000或5,000元,伊可從中取得2,000元或2,500元;伊於100年5月5日當天從事性交易時係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前往各賓館從事性交易,並有交付1,
500元給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則沒來得及給被告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證人羅佳宜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有載送其至臺北市或新北市各賓館約3、4次,又被告會將計程車停在賓館附近約10至15分鐘路程處等證人羅佳宜離開,渠等約定每次載送至賓館之車資為500元等節,均證述明確。然證人羅佳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除上開證述內容外,對於檢察官、本院所提之問題,如:被告為何於載送伊至賓館後會在車上等待?為何與被告約定載送一次車資係500元?又於性交易結束後如何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付予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及被告有無詢問伊搭車至賓館之原因為何?等關鍵問題或避重就輕、或稱「我不想回答」、「不記得」、「不知道怎麼回答」、「不知道」、「聽不懂」等語,且證人羅佳宜於證述過程中多次停頓休息、思考,證人 羅佳宜顯 係受有壓力,或因不詳原因,實未就其所知應召站成年成員運作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全貌詳盡證述,是證人羅佳宜證述伊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僅係聊天、單純向被告叫車接送,以及被告並不知悉係載送伊至賓館從事性交易等重要情節是否可採,即存有疑義。
㈣復參以證人羅佳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該門號「受話」與「發話」紀錄顯示,僅有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緊接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該門號「受話」與「發話」紀錄顯示,亦僅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證證人羅佳宜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19日18時47分許止,即本件案發期間,其通聯紀錄顯示除與被告通聯外,完全無與其他門號通聯之情形,互核證人羅佳宜前引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均係接獲應召站成員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通知各次性交易之時間、賓館名稱、路名及性交易金額後,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前往等語,則證人羅佳宜於上述期間,既僅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接送證人羅佳宜至新北市、臺北市各賓館,卻證稱被告並非應召站人員,僅係單純接送其至各賓館,對於其至各賓館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均不知悉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難依其此部分之證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又被告於100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將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豪城大飯店」附近等待證人 羅佳宜乙 情,經認定如上,輔以本件員警之臨檢紀錄表記載:「...三、訊據應召女子供稱:係接獲公司電話後由司機(車號:000-00)接送至豪城飯店從事性交易,警方人員臨檢時渠與男客已從事性交易完成...」等語,經證人羅佳宜於上開記載後方簽名並蓋用手印確認,此有前引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1節之交易時間多約40至50分鐘,與一般客人叫車後因臨時有事,須短暫下車處理而請營業小客車等候之情形不同,且證人羅佳宜證述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1次,其個人僅有2,000元或2,500元之所得,對於所賺取之金錢應會錙銖必較,自無要求營業小客車等候,再額外自行支付營業小客車等候費用之情形,又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因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交通網絡發達便利,故搭乘計程車均依照車資錶按里程計費,照錶收費始為常理,一般旅館服務業亦均有代客叫車之服務,甚為方便,再查證人羅佳宜被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市區○○路程距離不遠,以臺北市計程車密集之程度,隨手招計程車搭載為輕而易舉之事,若係短程採以按錶計費更為划算,是證人羅佳宜花費高達每趟500元之代價,由被告擔任司機載送其前往各大賓館應召賣淫,實與常理不合, 益徵 被告實為應召站所指派之司機,負責聯絡並接送證人即應召女子羅佳宜至新北市、臺北市各賓館應召,確保各次性交易得以順利完成、應召站便於取得款項並保護應召小姐之安全,甚為明確。
㈥再查,被告於100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
於同年7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載送證人羅佳宜至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星汽車旅館」307號房與男客 周進德 從事性交易,被告該次則在上開汽車旅館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前等候證人羅佳宜,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證人羅佳宜及被告,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倘被告本件如其所辯,僅為不知情之司機,無端遭受證人羅佳宜應召賣淫之連累涉訟,被告對於證人羅佳宜於本件案發後之再度聯繫,實應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卻再度搭載證人羅佳宜前往「華星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實堪認定被告本件即已從事應召站之 馬伕 工作,雖於100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然因工作難尋,從事馬伕工作載送一次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一日若載送多次即可輕易獲取數千元報酬之高額獲利誘惑下,遂繼續鋌而走險擔任證人羅佳宜之馬伕,足認被告明知 羅女 真實身分為應召賣淫女子,被告辯稱其單純為計程車司機,不知羅佳宜從事性交易行為,應係臨訟卸責、飾詞狡辯之詞,毫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與應召站聯繫,於獲取性交易地點
訊息後,負責聯絡並載送證人即應召女子羅佳宜前往從事性交易等事宜,被告自有分工參與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犯後猶飾詞狡卸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惟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而其分工角色亦僅係受僱他人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本件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以聯絡證人羅佳宜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偵卷第20頁),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及性交易所得6,000元,各為證人羅佳宜所有及其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付予被告及應召站人員,此經證人羅佳宜證述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偵卷第25頁),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所在不明,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本件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