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斌意圖營利,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五之三號十樓做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其賭法係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為一百元之賭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圈抽取四百元之抽頭金方式,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嗣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連振沖 、 陳俊宏 、 楊銘陽 、 王俊富 等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經被告張世斌同意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賭資三萬九千七百元(含抽頭金四百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賭博之連振沖、陳俊宏、楊銘陽、王俊富等四人證述有抽頭金等情、扣案麻將一組及抽頭金四百元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證人連振沖、陳俊宏、楊銘陽、王俊富等四人(下稱證人連振沖等四人)確於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五之三號十樓之攝影器材批發公司之會議室內打麻將,且其等打麻將所使用之麻將組及麻將桌均為伊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證人連振沖等四人都是伊之廠商或客戶,案發當日前至公司向伊拜年,並向伊借地方打麻將,因為都是同業,伊不好意思拒絕,就同意暫借,但未收取任何報酬及要求抽頭金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查獲警員於案發時經民眾檢舉而前往臺北市○○區○○
路一段二十五之三號十樓查察,到場時被告正欲外出,經被告同意後入屋查看,發現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正坐於會議室內之麻將桌前打麻將,並當場扣得麻將一副,另於麻將桌內分別查扣證人連振沖所有之八百元、陳俊宏所有之三百元、楊銘陽所有之二百元、王俊富所有之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貨款單(各載以貨款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一萬四千六百元,貨款單未扣案),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參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二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此情已堪認定。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供給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賭博並藉此牟利收取抽頭金:
⒈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案發當日係臨時起意打麻將,並非被告糾眾前往賭博:
如前所述,證人連振沖等四人與被告間為廠商與客戶之關係,其等四人尚難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合先敘明。復徵諸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陳述:於案發時因適逢過年(當日為元宵節),所以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拜年,臨時興起,向被告商借公司會議室打麻將,聯繫感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第二三頁、第五六頁),另證人連振沖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具結證述:當天確實是臨時起意才決定打麻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是送貨至被告公司,順便留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證人楊銘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至被告公司是要向被告拜年並相約一起吃飯,之後幾位朋友一起打麻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證人王俊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日伊至被告辦公室時,想要找被告聊天,但被告並未在辦公室內,證人連振沖、陳俊宏、楊銘陽則在該處聊天,當天是元宵節,大家就決定打麻將消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足認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案發當日係分別前往被告辦公室,欲向被告拜年、聊天,臨時起意自行決定打麻將,其等四人並非被告聚集前往賭博,是被告自無聚眾賭博情事。⒉被告對於證人連振沖等四人在其公司會議室內打麻將之行為,並無意圖營利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述其等於案發時、地打麻將之玩法,係四人對賭,由輸家支付贏家一底三百元加一臺一百元,自摸者要抽一百元,總共抽頭佣金四百元供大家買晚餐用,但無他人來抽頭金;被告並未參與,且警察到場時,被告剛要出門去吃飯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嗣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四百元是其等四人要買便當的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詳為證述:①證人連振沖部分:當日麻將尚未打完,所訂的四個便當即已送到,便當錢是其等自己支付的,至於被告是要出去吃晚餐,所以並沒有訂被告的便當,而且其等四人亦不需支付被告任何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背面);②證人陳俊宏部分:伊於警詢中所稱的「抽頭」,根本不是指「抽頭金」,是其等四人在打麻將前,就約定贏的人要出錢買四個便當,便當是其等四人中之某一人訂的,便當錢就是四百元,便當在警察還沒來之前就送來了;被告則要出去吃飯,其等若打完麻將再幫被告鎖門即可;其等亦未約定打麻將需支付被告費用,被告亦未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③證人楊銘陽部分:其等四人於案發當日打麻將時,就是約定自摸的人要先扣一百元,當公款支付便當錢,這是打麻將的默契,所以每次自摸的人會自動交出一百元,四次就四百元,便當在警察還沒來之前就送來了,並以自摸所支付之四百元支付便當費用,伊於警詢中所指之「抽頭金」就是指便當費用,不是指給誰抽頭金;而且當天根本沒說要給被告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四頁);④證人王俊富部分:案發當日,伊與證人連振沖、陳俊宏、楊銘陽等四人臨時起意要打麻將,約定一底三百、一臺一百,自摸一次再抽頭,要出錢買便當,此外沒有其他抽頭方法;警察未到場前便當就已送到當天是伊贏錢,所以便當錢就由其支付;當天並無任何人提及要支付被告款項,被告亦未曾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七頁)。觀諸證人連振沖等四人上揭一致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日除未參與賭博並自行外出用餐外,僅係單純出借公司之會議室及麻將桌、麻將等供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打麻將,被告並未要求,其等四人亦未支付被告抽頭金或任何相關費用,足認被告並無藉供給賭博場所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
⒊本案並無查扣抽頭金情事:
本件員警到場後,雖於賭桌內共查扣現金三萬九千七百元(分別為證人連振沖所有之八百元、陳俊宏所有之三百元、楊銘陽所有之二百元、王俊富所有之三萬八千四百元〈此部份包括證人王俊富當日所收二筆貨款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一萬四千六百元,業據證人王俊富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七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支付任何款項,其等四人亦未交付被告任何費用,已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營利收取抽頭金之事。況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警察到場前,已將其等於警詢中所指之「抽頭金」即每次自摸贏錢之人所應交付之款項一百元,共計四百元,交付予送便當之人,顯見扣案之現金中,亦無「抽頭金四百元」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之認定,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至扣案之麻將一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徵諸國人確常
有打麻將消遣之生活型態,私人處所備有麻將及麻將桌,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麻將及麻將桌供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案發時使用,遽以推論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扣案之麻將一副,仍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基上,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案發當日係分別前往被告之公司
,並臨時起意在該處打麻將消遣,被告並無聚眾賭博情事,再被告雖同意出借公司會議室並提供麻將桌及麻將供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打麻將,惟被告並未向其等收取抽頭金或其他費用之情,其等四人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且證人連振沖等四人於警詢所指之「抽頭金」,僅係約定每次自摸之人須交付一百元作為訂購便當之公款,且於警察到場之前已支付完竣,扣案之相關款項亦無「抽頭金四百元」情事,是被告既無藉供給賭博場所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為輕法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