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及玻璃吸管一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為毒品,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及玻璃吸管一支,因吸食工具及玻璃吸管內之安非他命無從剝離單獨存在,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