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零壹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案,被告甲○○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押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零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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