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分別重零點伍公克、叁點伍公克、拾貳點玖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共四包(分別重零點五公克、三點五公克、十二點九公克、一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因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又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分別重零點五公克、三點五公克、十二點九公克、一點六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