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肆公克、包裝重貳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貳拾捌點貳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查獲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四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二點0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二十八點二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肆公克、包裝重貳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貳拾捌點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