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倪秉洋 即丹迪廣告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簽訂定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因
被告追加工程2萬元,雙於同年12月14日另行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共20萬元。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前已先陸續進場施作,被告則已給付第1期款9
萬元,並於108年1月8日完工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其餘工程款,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14日
、15日、17日各匯款3萬元,尚有相關尾款2萬元未給付。
(二)另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第三
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
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
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
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尾款,現已超過2個月,即
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三)又原告於施工期內已完成系爭房屋前方小房間桌面(下稱
系爭桌面)製作,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
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
未付款。
(四)再者,約定施作項目中之儲存櫃2個(客廳、主臥室各1個
,下稱系爭儲存櫃),工程款共3萬元,被告竟於107年12
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臨時通知原告不予施作,惟原告
之木工早已進料切板,被告應給付此部分3分之1工程款即
1萬元作為材料費之賠償。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8,000元(計算式:2萬元
+10萬元+8,000元+1萬元=138,000元)。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07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遲延完工,直至107年12月28
日仍施未作系爭儲存櫃,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詳下述
反訴部分),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直至108年1月8日仍未
修補完成,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8萬元,原告既為統
包,工程出現眾多瑕疵,顯有監工不周之處,被告始拒絕給
付剩餘之2萬元監工費,自毋庸負違約賠償責任;另系爭桌
面設計之初,原告即告知被告桌面層板有多次施工之經驗,
被告始會相信原告之專業,任由其設計,執行粗作時,被告
發現桌面層板高度與椅子搭配明顯不相當,只能站立使用,
與原需求不符,原告即同意重新施作,將高度降至75公分,
因須重行施作,被告始再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統一高度75
公分之平面層板,改為一半75公分,一半50公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被告系爭房
屋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定合約書,約定
工程款18萬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2萬元,雙於同年12月14
日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共20萬元,原於107年
12月14日前已先陸續進場施作,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萬元
未付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下述反訴部分同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2萬元,且被告未依約給付
尾款,現已超過2個月,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
約金10萬元。又原告於施工期內已完成系爭桌面製作,然被
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
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未付款。再者,約定施作項
目中之系爭儲存櫃,工程款共3萬元,被告竟於107年12月28
日晚上10時27分許,臨時通知原告不予施作,惟原告之木工
早已進料切板,被告應給付此部分3分之1工程款即1萬元作
為材料費之賠償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尾款2萬元部分: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既為統包,工程出現眾多瑕疵,
顯有監工不周之處,被告始拒絕給付剩餘之2萬元監工費
等情,然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縱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尾款2萬元之義務,且被告就所稱工作
之瑕疵,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詳下述反訴
部分),若再拒絕給付此2萬元,顯有重複受益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惟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
管理費為25,000元,係根據工程項目施作情況所核算,未
涉及工作本體,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儲存櫃2個3萬元,未
予施作,被告復要求重新製作系爭桌面花費8,000元(均
詳下述),經核算兩造總工程款為17,8000元(計算式:
20萬元-3萬元+8,000元=178,000元),為符合設計、
監工管理費之性質,原告應按比例核算得請求之設計、監
工管理費,始符公平。準此,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管理
費應由25,000元核減為22,250元(計算式:25,000×178,
000元/200,000元=22,250元),而被告既僅餘2萬元尾款
未支付,已足認就該設計、監工管理費已給付5,000元(
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5,000元),原告尚可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7,250元(計算式:22,250元-5,000
元=17,250元)。
(二)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可知,如債之關係中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債務人即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查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發生,且又遲延完成工作(均詳下述反訴
部分),則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
「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
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
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
),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
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非
有依據。
(三)系爭儲存櫃材料費1萬元部分: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
107年12月25日,然原告卻遲至同年月28日前仍未施作完
成,被告始通知原告不再施作(詳下述反訴部分),顯見
係原告遲延在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作系爭儲存
櫃,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儲存櫃材料費1萬元;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進料切板,則其是否受有材料
費1萬元損害,亦有疑義?益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屬
有據。
(四)系爭桌面重製費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施工期內已完
成系爭桌面製作,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
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
未付款等情,被告就此雖辯稱:另系爭桌面設計之初,原
告即告知被告桌面層板有多次施工之經驗,被告始會相信
原告之專業,任由其設計,執行粗作時,被告發現桌面層
板高度與椅子搭配明顯不相當,只能站立使用,與原需求
不符,原告即同意重新施作,將高度降至75公分,因須重
行施作,被告始再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統一高度75公分
之平面層板,改為一半75公分,一半50公分等語。惟系爭
合約書原始設計系爭桌面高度即為95公分,被告辯稱原告
設計不良,始導致須重行施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且被告亦已自承因個人需求而變更設計,並要求原
告重新製作系爭桌面,顯係加重不負重新製作義務之原告
之責任,不甚合理,則被告就所生額外費用當然應負給付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製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5,250元(計算
式:17,250+8,000=25,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2月25
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系爭儲存
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日或2日始能
完成,因反訴原告已定於107年12月30日完成入宅儀式,
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
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
存櫃,爰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經解約後,因反訴原告已給付此部分3萬元工程款,反
訴被告應予返還。
(二)反訴被告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
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
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
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
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從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共
78天之違約金15,600元(計算式:20萬元×1/1000×78=
15,600元),及賠償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
(三)另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尚有眾多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規定負有瑕疵修補之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修補,雖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以下瑕疵未能修補完成,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賠償費用:
1油漆塗抹不均,發現裂開及有層次,請求償還重新粉刷
費16,000元。
2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安全性不
佳,且多處未貼木質塑膠片,請求償還處理費6,500元
(含2日木工薪資6,000元、材料費500元)。
3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有進風,即產生晃動,請
償還求處理費15,000元。
4廁所門製作回歸門,推門後自動回原處,但因開窗產生
對流,造成門經常開一半,增設扣環須花費1,500元;
又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裂開、廁所門側裂開,處
理費為500元,合計請求償還2,000元。
5反訴被告製作天花板時,未將消防偵煙裝置安置於天花
板上,將導致消防安檢不合格,請求償還消防偵煙裝置
重新安裝費5,000元。
(四)另反訴被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27日違反施工
場址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訴原告遭大
樓管理委員會共罰款1萬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
,應賠償反訴原告各500元、2,500元,合計3,000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償還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共203,
100元(計算式:3萬元+15,600元+10萬元+16,000元+
6,500元+15,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3,0
00元=203,1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1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儲存櫃因反訴原告告知不予施作而停止施工,報酬3
萬元費用已扣除,反訴原告並未支付該筆費用,反訴被告
並無返還之責任。
(二)關於給付遲延所造成之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雖有遲延完
成系爭工程,惟於108年1月8日即已完工,從約定之107年
12月25日起算僅遲延14天,且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
日交屋(即交付工作),且其間有4天元旦連假,反訴原
告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規定不得施工,故尚須扣除7天,則
反訴被告真正遲延日期僅有7天(計算式:14天-7天=7
天),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78天;另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
爭桌面之設計,重新製作,亦導致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
(三)有關尚有瑕疵未修補部分,因反訴被告分別曾於108年1月
3日、8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補,並於108年1月8日經反
訴原告驗收合格,修補情形說明如下:
1油漆裂開為自然現象,只要再補上一次水泥漆即可。
2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邊角鋒利部分,反訴原告從未要求
反訴被告修補。
3廚房拉門係因反訴原告堅持如此施作,反訴被告一再告
知要加作土地公,反訴原告堅持不加作始會有此瑕疵。
4廁所門部分,亦是反訴原告要做自動回歸門所導致,是
否要加裝扣環與反訴被告無關,另門上小洞早已存在,
驗收時反訴原告並未要求修補。
5消防偵煙裝置部分,反訴被告不確定是否如此,若真有
此瑕疵,僅須挖個洞往下移,如反訴原告有通知修補,
反訴被告得立即修補。
(四)有關留宿工人遭罰款1萬元部分,係因反訴原告臨時通知
將於107年12月28日搬遷入屋,始導致反訴被告須從107年
12月27日通霄加班至隔日早上7時許,反訴原告應自負責
任。
(五)椅子及房門損壞部分,椅子即便是新品,更換費用不用
500元這麼高;至於房門並非反訴被告所損壞,至多僅有
水泥漆在上面,用水或去漬油抹去即可,不至於造成其他
費用支出。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
7年12月25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系
爭儲存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日或2日
始能完成,因反訴原告已定於107年12月30日完成入宅儀式
,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
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存
櫃,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經解
約後,因反訴原告已給付此部分3萬元工程款,反訴被告應
予返還,且反訴被告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另反訴被告施作之工
程品質尚有眾多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負有瑕疵修
補之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修補
,雖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瑕
疵未能修補完成,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庛必
要之賠償費用,及反訴被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
27日違反施工場址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
訴原告遭大樓管理委員會罰款,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
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反
訴被告應返還、償還及賠償反訴原告共203,100元等事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請求返還系爭儲存櫃報酬3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承攬關係,承攬人完成工
作,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反訴被告於其所提本訴之起訴狀中主張,反訴原告
已付工程款共18萬元,只餘尾款2萬未給付,於本院108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再次確認,並為反訴原告所是
認,足見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系爭儲存櫃之
3萬元,雖反訴被告之後否認有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此3
萬元報酬,惟其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為前揭自認,堪認反訴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儲存櫃之報酬
3萬元。
3本件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
12月25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
系爭儲存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
日或2日始能完成,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
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存櫃,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顯見反
訴被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則反訴原告得以反訴被告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為由,請求減少此部分已給付之
3萬元報酬,經請求減少後,反訴被告所受領3萬元報酬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此所
受領3萬元利益於反訴原告。
(二)就請求賠償78天違約金15,6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
分: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即107
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作,為反訴被告所是認,雖反訴被告
辯稱系爭工程已108年1月8日完工,從約定之107年12月25
日起算僅遲延14天,且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交屋
(即交付工作),且其間有4天元旦連假,反訴原告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規定不得施工,故尚須扣除7天,則反訴被
告真正遲延日期僅有7天(計算式:14天-7天=7天),
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78天;另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桌面
之設計,重新製作,亦導致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等情,然其就所辯上
情,未經系爭合約書約明不計入施工期限內而可予以扣除
,且反訴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儲存櫃,此部分原工期本足以
折抵變更系爭桌面設計之工期,是仍應認兩造約定之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未經變更。然系爭合約書有關違約金約定條
款,並未明確約明如何計算終止期限,本院認應合理推斷
之。茲查兩造間最後討論修補瑕疵之日期為108年1月8日
,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之後即未再討論,則以
該日為違約金計算之截止日,應屬合理,經核算,反訴被
告違約日期共14日(即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8日),
未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
項下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
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
訂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不計上限!),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
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違約金為2,800元(計算式:20萬元×1/1000×14
=2,800元)。
(三)就請求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賠償費用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2反訴被告不否認施作之工程品質產生瑕疵,依上開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即負有瑕疵修補之責任,雖反訴被告
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通知修補,反訴被告已分
別於108年1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部分瑕疵未能
修補完成,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33幀為證,反
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補完成之反證推翻,自應認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之費用。
3惟本件反訴被告應償還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若干?兩造
未聲請鑑定,反訴原告所提償還金額僅屬概略估算,尚
無法依此認定確實之數額,本院僅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反訴被告應償還之數額。爰審
酌:①油漆塗抹不均,發現裂開及有層次部分,僅須部
分補強,非全室重新粉刷,所須費用應以5,000元計價
為適當。②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
,安全性不佳,且多處未貼木質塑膠片部分,因邊角處
理範圍不大,且木工即可處理,所需費用應以3,000元
為適當。③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有進風,即產
生晃動部分,參酌反訴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瑕疵情形,及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毋庸換新,所需費用以10,000
元為適當。④廁所門製作回歸門,推門後自動回原處,
但因開窗產生對流,造成門經常開一半,增設扣環須花
費1,500元;又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裂開、廁所
門側裂開,處理費為500元部分,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網
路上估價資料,並參酌其所提照片所示瑕疵情形,認應
屬合理。⑤反訴被告製作天花板時,未將消防偵煙裝置
安置於天花板上,將導致消防安檢不合格,重新安裝費
5,000元部分,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實際支出
5,000元安裝費之估價單為證,反訴被告應全數償還。
4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就請求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賠償
費用共25,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10,000
元+2,000元+5,000元=25,000元)。
(四)就有關留宿工人遭罰款1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27日違反施工場址大樓
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訴原告遭大樓管理委
員會共罰款1萬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雖有定有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其約束對象僅
為住戶,尚非申請施工之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當毋庸受此
規範之拘束。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亦未就工人可否
留宿過夜未為何特別約定,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施工
者不得於假日及夜間施工,目的在於避免影響社區安寧,
惟不得留宿之規定,顯非一般人所明知,反訴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反訴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規定,自難認反
訴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就椅子及房門之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應賠償反訴
原告各500元、2,500元,合計3,000元等情,就椅子部分
被告同意予以賠償,本院參酌受損椅子照片,認反訴原告
只請求賠償500元,尚稱合理;至於房門損害部分,依反
訴原告所提受損照片,無從認定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受損金額2,500元,非屬有據。
(六)以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相關返還、償還及
賠償金額共58,300元(計算式:30,000元+2,800元+25,
000元+500元=58,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