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明珠於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367%+8.75%=13.114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
息,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
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