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4月1日,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101年4月1日,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蔡嚲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9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蔡嚲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1年4月3日11時20分許前往住處執行拘提拘獲,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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