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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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李國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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