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邦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邦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邦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民國98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6月(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6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30號)、8月(士林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92號)、5月(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3號)、3月(98年度審簡字第47號)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0年7月29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1000117894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併予更正)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士林地院判決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經縮短刑期後終結日係100年12月28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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