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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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楊耀銘 被告 楊惠穎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未因案經提起刑事訴訟,業據本院查詢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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