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榮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2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故依被告之自白,佐以上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在101年1月14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自小客車上施用毒品,在警察局也沒有陳述這樣子。且也不是拘提到案,是警方到我家找我,我知道後直接到案說明的。抗告人係初犯,檢察官並未先行傳訊,而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家中有老婆、2個小孩,父親本係肺癌末期,知道我犯下大錯後,非常傷心難過,提早離開了,母親則是重殘。我的小舅子也肺癌末期,怕他知道後病情更加惡化。抗告人早已不再碰毒品,也後悔自己所犯下的錯誤,想請求法官判我戒癮治療,以便能顧全家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我是於101年1月14日大約中午的時段,在苗栗縣頭份鎮的路上,在我駕駛的車輛內施用毒品的。
於101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9樓之2居所拘提等語。被告嗣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且被告已自白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被告究在何處施用,是否拘提到案,均無礙於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本件,抗告人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無從置喙。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觀察、勒戒固會造成被告諸多不便,但期間不長,被告若有心戒絕毒癮,正可藉此良機,斷絕損友,俟戒癮成功,便可早日返還家園,照顧家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