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 王鼎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鼎耀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於同年7月1日釋放被告,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之後,認仍有限制必要而重為對被告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案經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審酌:
(一)被告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在詐欺集團擔任控臺角色,屬於高階分工層級,與其相關之詐欺犯行多達12次,經驗上逃避制裁的可能性相對增加,有潛逃滯留海外的資力及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參酌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犯罪情節與罪名、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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