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逸祥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及「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均有誤載,應以本件附表所示為正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逸祥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所犯上開3罪之相隔時間約3月,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就部分罪刑所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0年12月29日向受刑人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宋惠珠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9、51頁),迄今逾期已久,未獲受刑人回覆。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7月9日107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28、4809、5098、6018、6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9號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9號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11月19日110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