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光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適行人 陳麗華 自裕民路160巷口對面
穿越道路」更正為「適行人陳麗華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裕民路160巷口對面穿越道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仍於同日12時54分許死亡」更正及補
充為「仍於同日12時54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洪慧光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慧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陳裕源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相驗卷第13頁、第15頁、第28頁、第29頁、第64頁至第66頁、107年度偵字第35258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㈡是核被告洪慧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彼此過失情節之輕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以新臺幣(下同)280萬2,
26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37萬2,260元,餘款43萬元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因108年8月9日〔星期五〕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8月12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洪慧光應給付陳裕源、 張智援張雅如 共新臺幣43萬元││,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被告洪慧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裕民路16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貿然前行,適行人陳麗華自裕民路160巷口對面穿越道路,洪慧光所駕駛車輛遂與陳麗華碰撞,致陳麗華受有頭部創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陳裕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慧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麗華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死。│││報告書、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400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後之現場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擷取圖片│車禍經過。│├───┼────────────┼───────────┤│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定委員會108年1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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