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賢(原名黃碧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74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9/09/24」,經修正皆為「110/05/26」),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16日19時」,經修正為「107年10月16日19時」),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