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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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王春梅 被告 莊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莊怡萍 、 莊建副 、 莊怡霞 (均已成年),兩造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惟被告長期無業,十幾年來酗酒,從早喝到晚,每天喝二至三瓶米酒,有時還會喝高粱酒,早已酒精中毒,出院後仍繼續飲酒,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106年起被告開始陸續住院,原告本來有在上班,但因被告住院需人照顧,致原告已無法正常工作,並承受重大心理壓力。兩造現雖仍同住,然感情已淡薄,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33歲開始做鷹架,一直做到兩三年前才沒做,後來改去虎頭山上賣韭菜子,原告所述伊無工作一事,與事實不符;再者,伊是半夜睡不著才喝一點酒,且未曾對原告施以傷害、侮辱及毆打等行為;另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大家輪流支付,且是從伊存款簿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7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莊怡萍、莊建副、莊怡霞(均已成年),兩造同住於上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且未負擔家計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莊怡霞到庭證稱:記憶中小時候兩造相處正常,跟一般家庭一樣,但在伊國、高中時(被告約40歲時),被告開始沒工作,原先從事之鷹架工作不知何故突然停擺,沒有工作後被告整天待在家看電視及喝酒,伊下課或下班後常看見被告醉醺醺狀態,縱使被告不喝酒,身上也是有很濃酒味,被告這種狀況應該持續有10年之久;酗酒後期,無時無刻都是酒,被告亦曾拿原告錢包裡的錢買酒,因為被告之前收入較高,覺得自己是一家之主,應該要管錢,媽媽的錢就是他的錢,也會辱罵三字經,但沒有肢體動作,之前姊姊因懷孕回家住,被告半夜拿姊姊錢包內的錢,姐姐很生氣,把錢包搶回去;被告因酗酒狀況常常住院,這是第7次住院,最近一次比較嚴重,住進加護病房,被告因酗酒住院,但出院後可能休息一兩天,之後就會繼續喝酒,之前被告住院都是靠原告照顧,被告現在沒工作,沒有經濟來源,之前連上大號都會上在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 佐以 106年6月5日23時31分被告因抽搐、全身僵直、四肢無力,由家屬陪同以輪椅到醫院急診;107年1月14日1時32分被告因抽搐、發燒、代訴剛剛雙眼上吊,抽搐約1分鐘,由家屬陪同以119救護車送醫院急診;107年4月2日23時33分被告因抽搐、入急診時意識清楚,並表示口內有咬到流血,由家屬陪同以
119救護車送醫院急診;108年1月1日0時16分家屬表示被告在家有抽搐情形,現入急診意識清楚,本身有癲癇病史,由家屬陪同以119救護車送醫院急診;108年3月29日4時55分,被告因知覺喪失/感覺異常,家屬表示病人昨日喝半瓶米酒,剛剛發現病人尿失禁,病人自訴手麻,由家屬陪同以119救護車送醫院急診;另108年6月12日被告因飲酒致休克住院,並進入加護病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輸血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病患約束同意書、影像醫學科檢查與治療同意書、中央靜脈導管說明書、被告躺臥家中地板及住院時照片、家中酒瓶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112頁以下、證物袋),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業並酗酒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有工作,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喝酒係因半夜睡不著云云,然以其長期酗酒習慣,縱有至虎頭山賣韭菜子,亦非經常固定,難認被告有固定經濟收入以支應家庭開銷。又被告107年2次送入急診、108年迄今則有3次送入急診紀錄,其酒精成癮,縱多次急診住院仍無意戒酒,且住院期間多需仰賴原告照顧,致原告無法繼續穩定工作並維持家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應屬可採。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長期酗酒且無固定工作,家中開銷多仰賴先前存款及原告工作收入,被告長期酗酒,多次進出急診室,且住院期間需仰賴原告照顧,原告亦需負擔家計,惟被告仍無意戒酒,屢屢出院後又繼續飲酒,自陷身體健康狀況於無法預知危險下,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需至身心科就診,此有原告提供藥袋可證,堪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