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杓子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3年4月確定」以下有關前科部分更
正為「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又3日(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更正為「於107
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㈢「杓子1支」均更正為「杓子1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杓子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因108年8月9日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8月12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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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黃泓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4月及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5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搭乘 林金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杓子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海洛因之事實。│││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其持有第│││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該包│││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經鑑驗後,僅含微量│││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室107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杓子││││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