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第1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6至7行有關施用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用水稀釋後,注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3行「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廖偉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偉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括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出監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注針筒1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因108年8月9日〔星期五〕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8月12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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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廖偉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1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嵐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陽性反應之事實。│││公司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589)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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