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14號上訴人 陳麗勤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守男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 陳鴻輝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張快 之遺產,經本院認定陳張快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01萬1817元,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陳鴻輝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經核為1380萬2363元(6901萬1817元×1/5=1380萬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029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萬4113元,應再補繳9萬617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