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06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ME」均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並補充「(五)106年
2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郭素玉 ,佯裝為其友人『 劉士瑛 』,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2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俊哲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素玉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郭素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刪除「且所稱曾向銀行申請掛失,然卻未能提供掛失證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件5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告訴人郭素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告訴人陳俊哲、 施俊良 、 李雅婷 、被害人 洪梓華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楊耀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7時20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6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ME聯絡陳俊哲,佯裝為其友人「 蔡坤修 」,並佯稱其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陳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於106年2月2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二)106年2月19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ME聯絡洪梓華,佯裝為其友人「 葉維城 」,並佯稱急需資金應急云云,致洪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2月19日2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106年2月20日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ME聯絡施俊良,佯裝為其友人「 劉萬龍 」,並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施俊良陷於錯誤,遂委請友人 陳志豪 於106年2月20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四)106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ME聯絡李雅婷,佯裝為其所承租之停車位出租人,並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嗣經陳俊哲、洪梓華、施俊良及李雅婷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哲、洪梓華、施俊良及李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耀文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兩帳戶之前都是做為薪資轉帳用,但都已經沒有再使用了云云。惟又改稱:印象中好像有在領錢使用,所以之存摺及金融卡一直放在包包裡面,但有一天就不見了云云。惟又再改稱:伊在想可能被認識的人拿去用了,因為有些朋友知道伊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俊哲、洪梓華、施俊良及李雅婷因誤信詐欺集團以渠等友人名義調借資金之手法,受騙匯款上開帳戶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哲、洪梓華、施俊良及李雅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富邦、土銀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翻拍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所辯已非無疑。再者,由上開富邦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前開帳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告訴人等匯款之日止,期間並未有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亦未有何百元以上之餘額,是與被告所稱攜帶前開帳戶資料係為提款等情,顯不相符。再者,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理應報警掛失處理,以免遭他人拾得並做為不法之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報警處理,且所稱曾向銀行申請掛失,然卻未能提供掛失證明等情,從而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
(三)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本件被告所有金融卡使用之密碼為「539833」,亦與其年籍相關之數字未有何關聯性,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