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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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世昌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74號、第33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能提出詐欺意圖之全盤證據,形同誣告;㈡原判決依憑之錄音光碟,係剪接變造;㈢聲請人所提100年12月9日協議還款錄影帶,證明由原始錄音(影)帶剪接之錄音(影)光碟,無證據能力;㈣檢察官擅以3部分借款經過誤認為詐欺,第一部分聲請人劉海雲個人借款59次,還款55次,帳目清楚;第二部分劉海雲取得15筆130萬元款項(實際為15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移作預購 泰茂 公司上市股票150張部分,所出具交告訴人 賴興源 收執之保管條,其上呂世昌姓名係劉海雲書寫,並非呂世昌筆跡;第三部分(聲請人)以18%利息借款7次,共26
0萬元,每月給付利息3.6萬,共27個月,計97.2萬元,然故意漏掉9個月,僅認定為64.8萬元(即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附表五),本院判決亦未查明,可見其有意隱瞞,聲請人並未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項、第421條等規定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6年11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聲請人前已以原判決依憑之100年12月9日錄影係遭剪接云云,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4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給付利息3.6萬,共27個月,計97.2萬元,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為64.8萬元部分云云(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認定付息72萬元),僅提出「18%借款條7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已給付利息達97.2萬元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亦與法未合。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六、聲請人呂世昌主張100年5月23日(交 劉興源 證明保管泰茂實業公司股票150張)之保管條係劉海雲簽名,伊不知情云云,固提出該保管條及聲請人2人所簽名之借據影本等為證,惟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然被告呂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具狀表示:『本人呂世昌對於吾妻劉海雲私自向…翁素香借貸,只知有其事,而不知經過詳情…。本人除具名18%優利借款260萬元及保留泰茂公司股票150張(150萬元)有責任共同處理外,其他一切事務(含本人優利存款)已於4年前全權交付吾妻劉海雲,所涉債務,亦與我無任何責任』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且被告呂世昌於偵查、原審中均僅就附表一之款項表示不知情,對於附表三之股票則從未表示毫不知情,是其事後至本院始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呂世昌於協商光碟中,就買賣股票部分對告訴人稱:『股票有啦,股票都有啦,它就是這麼多啦!我要多少就有多少啦!我不要它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4頁),斯時二造相互理論時,被告呂世昌猶能為上開陳述,顯見其知情,是被告呂世昌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復說明:「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世昌固否認與被告劉海雲共同犯事實二、三詐欺之情,然於上開出售股票或借款過程中被告呂世昌均有參與,業經審認如前,且附表四所示借據及股票保管條均由被告2人聯名簽立,附表四所示款項更係匯入被告呂世昌申設帳戶內,嗣於前開時間商談本案糾紛時,被告呂世昌非僅在場,並就部分事項親自解釋說明,亦經原審勘驗無訛,佐以被告2人彼此既有同居共財關係,且被告呂世昌亦知悉被告
2人均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且上開優惠存款已質借9成仍向告訴人賴興源借款等情,縱未全程參與各次借款或通知購買股票數量過程,揆諸前揭意旨,仍堪審認被告呂世昌確與被告劉海雲就事實二、三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原確定判決所指各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呂世昌對上開出具保管泰茂實業公司股票150張保管條乙事,顯然知情,縱主張該簽名係由他人代簽,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所定期限,復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未提出證據等情,程序已經違背規定,與法未合;而其所提之保管條及聲請人2人所簽名之借據影本等,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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