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亞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亞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紀亞德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紀亞德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或於集團內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依指示向該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即所謂「過水」之角色),以獲取報酬。嗣紀亞德、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或財物,被告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依「太監」指示前往收取上開詐騙所得,並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於隸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莊○鋒」之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向「莊○鋒」收取該詐騙所得,並轉交予隸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湯○豪」之人。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高鐵左營站及高鐵苗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傳訊曾於106年4月6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同月10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及同日17時至18時之某時許,搭載紀亞德往返高鐵苗栗站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吳泓毅 ,再於106年6月1日14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紀亞德住處,扣得紀亞德取款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66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潘雅 鳳、 黃新生 ;證人即被害人 陳麗 娟;證人吳泓毅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告訴人 潘雅鳳 、黃新生、被害人 陳麗娟 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張(告訴人黃新生、潘雅鳳均各1張)、電子發票證明與信用卡簽帳單計8張、告訴人黃新生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證人吳泓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潘雅鳳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8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4292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出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款項,再由被告依「太監」指示,收取或經手並轉交詐騙所得之財物,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負責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或經手詐騙款項、財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有所認知,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即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同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負責交付車馬費、接聽指示所用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同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更分別有先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予被告經手,或負責向被告收取犯罪所得之同集團成年成員「莊○鋒」、「湯○豪」之人,參與犯行,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另與隸屬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莊○鋒」、「湯○豪」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年紀猶輕,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或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過水」任務以牟取報酬,致告訴人潘雅鳳、黃新生、被害人陳麗娟遭詐取財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800元、10萬元、5萬元,對於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因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獲取不法所得之金額分別為9,000元、5,0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詐騙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然擔任「車手」或「過水」,負責收取或經手贓款,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雖非屬輕微,惟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再酌以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送貨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更係於同日所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所規定。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詐騙集團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僅經手但並未實際獲得該些財物,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另終局取得之利益,認定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酬勞6,000元、車馬費3,000元;另因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獲得酬勞2,000元、車馬費3,000元,上開車馬費係用以搭乘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車馬費縱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應予扣除,須連同被告所獲得之上開報酬,一併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因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示犯行獲取不法所得之金額分別為9,000元、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外套1件,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號碼、品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接收「太監」之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情,雖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該電話之型號、價額,且現今申辦行動電話極為便利,縱予以沒收,仍無從預防前揭詐騙集團繼續為詐欺犯行,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附表編號
1、3所示號碼之電話遂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係本件詐欺犯行共犯所有之物,倘為他人所有,亦無從證明該他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並交付財物之經│被告參與左列犯行,並收取│主文││號│過│或經手,且轉交詐騙所得之│││││過程││├─┼────────────────┼────────────┼───────┤│1│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紀亞德先於106年4月5日20│紀亞德犯三人以│││成員,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18分│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上共同詐欺取財│││許,陸續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園市○鎮區○○路○○○號之│罪,累犯,處有│││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全家福」鞋店外,自上開│期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潘雅│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未扣案之犯罪│││鳳聯繫,謊稱其子為他人擔任借款之│取得號碼、型號均不詳之行│所得新臺幣玖仟│││保證人,尚欠款80萬元,現人身自由│動電話1支及車馬費3,000元│元沒收,於全部│││遭控制中,須由告訴人潘雅鳳代其子│,再於106年4月6日15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償還該款項,並於電話中由詐騙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太│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佯裝其子之哭泣│監」指示,至告訴人潘雅鳳│時,追徵其價額│││聲,使告訴人潘雅鳳陷於錯誤,依詐│放置左列財物處,收取該些│。│││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左營區│詐騙所得,再於當日晚間不││││之漢神巨蛋百貨2樓購買價值共計│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復││││262,800元之金塊6塊,再將前揭金塊│興路之不詳地點,將該財物││││連同現金1萬元,攜至高雄市左營區│與上開行動電話一併交予詐││││新莊仔路181巷5號對面,置於停放該│騙集團之上開不詳成年成員││││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獲取報酬6,000元。││││右前輪內側後離去。││││││││├─┼────────────────┼────────────┼───────┤│2│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紀亞德先於106年4月9日20│紀亞德犯三人以│││成員,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上共同詐欺取財│││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告訴人│園市○鎮區○○路○○號之「│罪,共貳罪,均│││黃新生聯繫,謊稱其子為他人擔任借│大潤發」賣場外,自上開詐│累犯,各處有期│││款之保證人,尚欠款85萬元,現人身│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處,取得│徒刑壹年貳月。│││自由遭控制中,須由告訴人黃新生代│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其子償還該款項,使告訴人黃新生陷│車馬費3,000元,再於106年│得新臺幣伍仟元│││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某全│4月10日13時許,以上開行│沒收,於全部或│││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動電話接獲「太監」指示,│一部不能沒收或│││,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至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旁│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路與文萊路口旁之變電箱空│之公園,向左列之「莊○鋒│,追徵其價額。│││隙後離去,而由同隸屬上開詐騙集團│」收取左列詐得款項共計15││││之成年成員「莊○鋒」之人,至上開│萬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地點取前揭款項。│至上開「大潤發」賣場,將││├─┼────────────────┤此部款項交付予同隸屬上開│││3│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湯○││││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豪」之人,並獲取報酬││││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與被害人陳麗娟聯繫,謊稱其子為他│││││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尚欠款70萬元│││││,現已遭打傷,人身自由遭控制中,│││││要求被害人陳麗娟代其子償還該款項│││││,並於電話中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裝其子之求救聲,使被害人陳麗│││││娟陷於錯誤,向其友人借得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國中前之變電箱旁後離去,│││││而由同隸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莊○鋒」之人,至上開地點收取前揭│││││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