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兆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兆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1行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⒉第3、4行之「106年9月間」應更正為「106年9月底某日」。
⒊第7、8行之「集團成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行為人。
嗣該詐欺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第10行之「網購書籍刷卡金額有誤,必須到ATM更改」應更
正為「其之前在網路訂購之書籍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⒌第11行之「00時00分」應更正為「00時0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部分:
⒈第2行之「彰化銀行」應更正為「渣打銀行」。
⒉第3至4行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 彭文龍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資料、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江兆良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該真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雖係透過臉書社團獲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運彩博弈公司之業者洽談,即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衡情申設帳戶並非困難,倘合法公司為求營運順利而需帳戶流通資金,尚無需上網收購,是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買賣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彭文龍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985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酌告訴人彭文龍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江兆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市○○路○○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兆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在苗栗市為公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以店對店寄貨服務之方式,寄到雲林縣之統一超商,指定交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彭文龍,向彭文龍佯稱網購書籍刷卡金額有誤,必須到ATM更改,彭文龍因而陷於錯誤,至ATM於106年9月27日00時0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江兆良所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殆盡。嗣彭文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兆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9月,在臉書看到中部日領廣告,租借帳戶配合線上運彩博奕兼差5天為一期,1本帳戶可領3000元,就用LINE與對方對話,對方告知伊因工作需求,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伊為應徵此兼差才依指示寄出,不知對方會用以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彭文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上揭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文龍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彭文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資料、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兼差,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兼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寄發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簡文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