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爐係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農機號牌號碼K2-1622號農地搬運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之北向車道旁,欲起駛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適 肖花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北向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上開農地搬運車左側,致肖花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膝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許爐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花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許爐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己騎太快也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
檢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花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農地搬運車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明書影本、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申請書影本、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
4月16日竹監字第1070067570號函暨同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11日竹苗區10726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光碟紀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
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依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云云。惟依卷附勘驗光碟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自路旁起駛欲迴車,而與從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依其行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然被告貿然起駛迴車,顯已違規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3頁),案發路段之速限係每小時6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第33頁反面)。又其所騎乘機車之停止處距撞擊點僅6.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速度非快,益徵其上開所證堪可採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如超速等之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許爐(即被告)無照操作農用搬運車,由路邊未顯示方向燈即行起駛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肖花萍(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況倘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不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按月領取新臺幣7千多元農保給付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第88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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