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林莉淳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告訴人 陳品 均調解成立(參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調解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33頁),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致理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張小姐」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已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淳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為「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林莉淳為貪圖小利,遂於106年7月24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經由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莉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品均 ,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商家,並向陳品均詐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品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淳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品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出前開帳戶之宅配單影本、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帳戶「出租」予自稱「張小姐」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陳品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莉淳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淳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戴致理,佯稱因訂單有誤將造成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致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致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戴致理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林莉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陳品均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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