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2號、第478號、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之「 林國琦 」均應更正為「 林國錡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列「將門撞開」應更正為「將門推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青蛙」之友人所竊之贓物,仍予收受,助長竊盜之風氣,並變造車牌後行使之,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伐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女友懷有8個月身孕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並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業已取回該車,被告並已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國錡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部分,該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帶同警方將該車取出返還被害人,經警方借提後,已尋獲經車,並發還被害人 紀昆誠 ,有本院審理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5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70006397號函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尋獲車輛相片4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39、143至151、159至163、169、173至17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40吋液晶電視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原木圓桌2張、分離式冷氣1組、焊接用電源線1組,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 曾亭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國琦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頁),審酌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包含刑及沒收)│├──┼────┼──────────────────────────┤│一│一(一)│楊國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二)│楊國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三)│楊國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吋液晶電視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原木圓桌貳張、分離式冷氣壹組、焊接用電││││源線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四)│楊國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五)│楊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