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周志忠 被上訴人 韓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