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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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己○○○
庚○○壬○○辛○○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其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中:如計算書所列編號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編號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零三十元等二項均核無誤,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在內,核共支出五萬一千二百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經計算結果,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計算書上所列其餘九個項目支出,核非屬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813 號裁定(91.08.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750 號(92.02.14)[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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