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養魚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言明賣魚時還清。詎屆時分文不給,並將不動產全數抵押他人,經聲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調解結果,被告等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四十個月清償,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但事後竟未守調解約定,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貨車一輛,被告乃當場還二萬五千元啟封,而後,仍未再續行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夫婦於八十二年間以養魚需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言明賣魚時清償,詎屆期未清償,經調解分期清償,仍拒不清償等語,並提出經原審法院核定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調解書乙紙為依據。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在本調查時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向自訴人分二次共借款四十萬元,利息為二分半,其中三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六月止,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八月止,調解書所謂之六十萬元,係加上未付利息部分一次清算,且其中有二十萬元係租金,並非借款,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也被他人倒帳,以致未能如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號、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一七九九號、及本票等多紙為證。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前開六十萬元中有二十萬元係租金,其餘四十萬元始為
借款,於原審法院中並供稱:被告先借三十萬元,後再借十萬元;再者,被告於借款後,有向自訴人給付二分半至三分不等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部分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十萬部分付利息到八十四年八月,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經自訴人簽名記帳單一份可參。
㈡被告稱因被他人倒帳,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號、第六八二號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一七九九號、及本票等多紙在卷可證,總合其金額達六百萬元,是被告辯稱被他人倒帳所拖累,當為可採。
㈢按被告二人如存詐欺之意,則自無於八十二年間起即付二分半至三分不等之利息
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月止,且被告二人為他人倒帳所累,亦有前揭裁定及本票可證,從而難認本件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為財產之給付,此案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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