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案外人 蔡抄陳嫌 之子,緣蔡抄、陳嫌曾因竊佔水利地為自訴人告發其罪行而懷恨在心,兩人曾手拿木棒打傷自訴人,在上開傷害案件訴訟期間,被告曾令自訴人撤回告訴,否則將對自訴人不利,其並持鐵棍毀損自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被告賠償自訴人之損害而經撤回告訴)。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駕駛一輛無牌車輛,趁自訴人由外回家機車減速停車時,猛衝向自訴人,幸自訴人母親 林陳慎 高聲大喊,自訴人閃避進入自家屋簷下後,一路快跑至大平派出所報案,被告亦在後面駕駛車子,企圖撞死自訴人,經自訴人機警應對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認其與被告前因故爭執,被告已懷恨在心、證人即自訴人母親林陳慎之證詞,及自訴人自陳被告駕車追趕欲撞死伊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正欲駕車外出時,適見自訴人返家,而將車駛停於自訴人屋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情事,辯稱:伊僅欲告訴自訴人不要申告,並非要開車撞死自訴人,嗣駕車亦非追趕自訴人,而係欲至美濃地區收取水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㈠自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騎機車回家,剛到家門口時,乙○○從我前方駕駛無
牌自小貨衝撞過來,我聽見我母親喊叫( 天富 啊,走,走人家開車要撞你)我立刻將機車騎到屋簷下,才沒被撞到,乙○○立刻下車作勢要打我,我並看見他褲後口袋內有帶一支鐵器約三十公分長,我見狀立刻離開,乙○○仍不甘心,又開車一路追我,直追到里港分局前才離去。」(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林陳慎於警訊及偵、審中固亦證稱:被告有開車欲撞自訴人之事實,惟被告當時是否持有鐵器一事,證人林陳慎均稱:沒有看見(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八頁),足徵自訴人與證人林陳慎所述已有所歧異。
㈡又依證人林陳慎在原審法院陳述之:「我當時站在屋簷下,『 阿吉仔 』(即被告
)坐在車上,我兒子回來,我就叫我兒子趕快進來,『阿吉仔』要撞死你,當時『阿吉仔』正在發動引擎,將車開到我家門前跳下車,我叫我兒子快跑去警察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及自訴人亦稱:被告衝撞不成後,有將車停於自訴人之屋前,車子前輪係停在自訴人住處之柱子邊約半公尺,被告要下來時有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是被告如的確有意殺害自訴人,儘可直衝自訴人,何須停車,並於停車時尚踩煞車;況且,被告如確有意殺害自訴人,則以車輛衝撞自訴人不成後,仍得以其他方遂行其目的,惟就自訴人及證人林陳慎之前開陳述以觀,被告停車後,並無在自訴人住處騎樓前對自訴人有進一步殺害行為存在,從而被告駕車非為衝撞自訴人,應堪認定。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間,確有多起糾紛存在,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所稱:當時將車輛停在自訴人住處前,係欲向自訴人表示不要再纏訟一詞,並非全然無據。
㈢自訴人又稱其跑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途中,被告自後開車追趕欲衝撞自訴人云云,審度自訴人所稱案發地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有
一公里之遙,時間約有五分鐘之久之客觀事實,被告如係開車追趕欲撞死自訴人,以車行之速,諒能於途中輕易攔截,而無任令自訴人跑至派出所告發其犯罪之理。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被告當時車輛在其後約最近十公尺,最遠約
三、四十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如被告有意以車輛追撞自訴人,亦無離自訴人十公尺之遠之必要,則被告是時駕車行進非為追趕衝撞自訴人,亦足堪認定。
㈣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被告同意而由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
謊結果認被告所稱:⒈其未曾於里港路毆打甲○○(誤書為 林永富 );⒉其未駕車追撞甲○○(誤書為林永富)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89)陸(三)字第8904103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亦足佐證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為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事實;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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