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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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前曾經臺灣省政府核
准出租與台東縣太麻里鄉鄉公所興建垃圾掩埋場,嗣因居民抗爭始停止興建,是被上訴人聲稱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國有林地之完整性,並非實在,前揭土地既係上訴人所賴以維生,被上訴人即非不得將之放租予上訴人,俾免上訴人陷於生活困境。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大武事業區第十一林班之土地○○○
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丁○○、上訴人甲○○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線範圍內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剷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判決;上訴人丁○○、甲○○則以:上訴人丁○○之父 賴添水 自三十六年間起,即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並於六十年間交由上訴人丁○○耕種;上訴人甲○○之父 周美 自五十二年間起,即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上訴人甲○○嗣於七十四年間繼承繼續占用迄今。系爭土地遲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先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上訴人二人自得拒絕返還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里鄉○○段二二之
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零點壹捌公頃上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零點柒玖公頃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屬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丁○○、上訴人甲○○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線範圍內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濫墾位置圖二紙、照片八張、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二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丁○○、甲○○抗辯上訴人丁○○之父賴添水自三十六年間起,上訴人甲○○之父周美自五十二年間起,即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等情固然屬實。惟森林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同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然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二年間即經主管機關調查,並於三十三年至四十二年間編為大武事業區第十一林班地之一部分,有關山林區原有各事業區經營計劃檢定情形一覽表、關山林區管理處轄區圖、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大武事業區基本圖影本各乙件為證,屬國有林地,原不須登記。雖七十五年因地政機關誤將前開林班地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而由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管理機關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台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仍不影響該土地為國有林地。再系爭土地既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剷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所指被上訴人曾經將土地出租予台東縣太麻里鄉鄉公所興建垃圾掩埋場等
情即使屬實,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