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內(華陽大飯店停車場),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二台、中國龍一台、西遊記一台(均有插電)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為營利,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計五台。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辯稱:上開地址係華陽飯店停車場,伊為該飯店之員工,而擺設之電動遊戲機有經該飯店經理之同意,該址主要用途係供停車之用,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明文:「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已就該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為立法解釋,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之,並未依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大小,而為規範與否之區別,是只要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有營利事實,即屬之,不再問其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地點、台數。又按一般立法例,許可事業方有限制專業經營,電子遊戲業既僅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已足,自非屬許可事業,而允許企業多角化經營,是以電子遊戲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限等意旨,亦經經濟部函示在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號函),既不論專營、主要營業,顯見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非屬認定違法與否之所要件。
㈡、本件被告將前開電子遊戲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華陽飯店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被查獲之機台計共五台等情,業據查獲警員 翁瑞林 到庭證述屬實,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業已插電營業,每日營業額一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在卷,其有以電子遊戲機,從事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甚明,又該查獲地固係供停放機汽車之停車場,但仍可供不特定人打玩,無損於以電子遊戲機從事營利事業,被告辯稱未有營業自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固另明文,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所使用之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八條);「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九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十三條);乃至於經濟部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授權所制訂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等規定,實係對欲經營電子遊戲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為營利者,有別於一般行業之商業登記,設下特別之合法登記要件,如不符各要件,自不得合法設立登記,此一立法意旨實係用以嚴格監督電子遊戲業之營利事業,如謂不符該要件之營業規模,竟可引上開規定,以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圍,豈是的論;參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已經同條例明文規定,顧名思義,經營電子遊戲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應無再適用一般行業所適用之商業登記法餘地,自難就電子遊戲業之營業區分小規模或大規模商店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竟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罪時間恰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生效日(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佈)之翌日,違法認知不強,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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