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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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案發前,服用安眠藥,藥力發作,失去理智,不能自已,又因與女友發生不愉快,始不慎失火燒燬屋內家具,上訴人委無放火燒燬自宅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打火機點燃室內彈簧床上之棉被後,方撥打行動電話連絡其姊 廖潔憶 ,告知家中起火,廖潔憶轉知其母 何秀忍 報警派員灌救,始未燒燬其住宅等情,可見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設法先自行灌救,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係待至何秀忍報警派員灌救得宜,始未燒燬其住宅,核屬障礙未遂,原判決未依中止犯論擬,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