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1號聲請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79年5月14日、6月2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新台幣(以下同)8,316,000元、7,099,200元,經聲請人背書轉讓股票予聲請人,並完成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4,158,000元、5,929,490元,嗣股票發行公司於86年8月25日減資,致附表一、二所示股份減為124,000股、108,500股,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票、擔保物提供證、同意書、減資公告、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函命相對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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