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95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童裝部,趁該址店員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內之RiverWoods童裝一套,價值新臺幣六千五百六十元,得手方擬離去之際,旋被同一樓層「樂法達」專櫃人員 莊玉秀 發現,通知甲○○攔下乙○○,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甲○○所管領前開失竊童裝一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自承因一時貪心,而下手竊取童裝等語,有被告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29、30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莊玉秀發現甲○○所管領前開童裝一套失竊後,立即報請警方前來處理,以及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前開失竊童裝一套等事實,亦據莊玉秀、甲○○二人均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莊玉秀、甲○○警訊筆錄各一份,各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0頁莊玉秀警訊筆錄、第12頁甲○○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三)此外,復有甲○○所立物品發還領據一紙、被告所簽名是認之贓物照片一幀,各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3頁物品發還領據、第
17頁贓證物相片),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而其所竊取他人所有童裝一套,所獲贓物價值亦非至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雖未典以重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足認其素行不惡,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刑事訴追、判決,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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