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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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二三○六之五號應召員,依規定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台中縣○○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辦理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上開編號教育召集令經掛號郵寄,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由其簽收。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上述指定之召集日前往上址營區,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教召集人員清冊(參偵卷第四頁、十八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