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65年10月8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女,本件遺產土地為共有地,僅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楊陳寶 猜知悉而已,抗告人毫不知情,詎於95年1月24日接獲同年月日接獲被繼承人甲○○遺產地價稅單始知悉繼承土地遺產一事,爰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65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經證人 吳宗佰 即抗告人之夫證述明確(見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抗告人早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至抗告人辯稱:不知有土地遺產一事云云,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參照),繼承人縱使不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有何遺產(含財產、負債),亦與繼承人所得概括繼承之權利無涉,故抗告人既於65年10月8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5年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玉琦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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