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於93年2月6日返回大陸,即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去向,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婚字第6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已於94年4月4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婚字第6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94年4月4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