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13號裁定及95年度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109巷36號8樓之房屋及土地以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借款返還請求等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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