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8月3日邀同第三人 何盆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息依年息4.33%計算(機動利率),延遲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482,853元及繳納至94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暨保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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